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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罗义忠,胡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茜,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516号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龙睛路7号5楼。法定代表人:黄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茜,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义忠,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龙宁路4号、6号、6号附1号、6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罗义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胡茜、罗义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婉莉、戴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被告胡茜、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茜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78758.02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277875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息偿还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胡茜名下的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胡茜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被告胡茜授信借款1000万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胡茜签订渝嘉瑞XXX保证字第X号《委托担保协议》,为其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实现,2014年7月3日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年7月1日,胡茜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自己名下XXX房地证XXX字第X号(建筑面积246.68㎡)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实现追偿权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照约定给胡茜发放了借款,但胡茜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胡茜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32318.02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胡茜支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至今未支付。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胡茜、罗义忠辩称,原告代胡茜偿还了光大银行重庆银行本息,实际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出具的凭证为准。被告胡茜在原告方交了100万元的保证金,现应充抵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息部分。原告代被告胡茜作为担保人,已经收取了胡茜的担保费,同时被告胡茜交了100万元保证金没有计算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代偿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胡茜同意以房产为抵押,并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被告胡茜、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同意在以上述房产优先受偿后如有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渝嘉瑞XXX保证字第X号《委托担保协议》、主债务人身份证复印件、渝嘉瑞XXX个保反字第X号《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罗义忠身份证复印件、渝嘉瑞XXX公保反字第X号《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公司工商资料、渝嘉瑞XXX个抵反字第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胡茜提供的现金单,其来源及用途显示为履约保证金且备注为徐勇,且客户名称为重庆嘉雁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法反映系被告胡茜交给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茜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及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收款方名称为陈莉,亦无法反映系被告胡茜交给原告的担保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胡茜作为借款人、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胡茜及罗义忠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947131600XXXX《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个人助业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壹千万元整,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36月,为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各方同意胡茜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最高抵押额为壹仟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由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担保金额为壹仟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013年7月1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胡茜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渝嘉瑞XXX个抵反字第X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基于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947131600XXXX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甲方自愿提供位于重庆市XXX区XXX街X号X幢X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1、保证范围为:乙方按照《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日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合同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甲方同时对应履行的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2、保证期间为乙方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止。2013年7月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胡茜作为抵押人(甲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胡茜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XX区XXX街X号X幢X房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胡茜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3日,被告胡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渝嘉瑞XXX保证字第X号《委托担保协议》,为甲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947131600XXXX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发生后,乙方代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拥有向甲方追索欠款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此笔贷款的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无论乙方采用何种方式处置抵押物,甲方均不得有异议。2014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罗义忠(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渝嘉瑞XXX个保反字第X号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基于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947131600XXXX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甲方自愿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1、保证范围为:乙方按照《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日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合同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甲方同时对应履行的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2、保证期间为乙方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渝嘉瑞XXX公保反字第X号的《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基于乙方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947131600XXXX号《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甲方自愿提供公司保证反担保。1、保证范围为:乙方按照《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乙方依《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按照本合同向甲方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之日止,甲方应按乙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日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合同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甲方同时对应履行的义务、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2、保证期间为乙方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之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7月20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2013年的授信贷款已经轮转完毕,2014年的贷款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发放400万元、2014年7月11日发放400万元、2014年7月14日发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还款400万元、2015年7月11日还款400万元、2015年7月14日还款2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累计为胡茜代偿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428884.48元,共计人民币2428884.48元。2015年12月7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2015年11月30日,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胡茜代偿上述贷款利息人民币155089.52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胡茜代偿148344.02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胡茜代偿46440元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代偿借款本息金额共计2778758.02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茜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罗义忠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胡茜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茜未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胡茜偿还了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根据其与被告胡茜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向被告胡茜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茜偿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7875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部分,《委托担保协议》虽无明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277875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被告胡茜名下的XXX房地证X字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抵押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罗义忠对被告胡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公司保证反担保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胡茜自己提供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罗义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2778758.02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以2778758.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代偿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二、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就被告胡茜名下位于重庆市XXX区XXX街X号X幢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第二项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罗义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嘉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0元,由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胡茜、罗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陪审员  戴 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松-10--1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