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6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涵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陕AJXX**宝马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十字处,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西公交鉴毒字〔2016〕(W)第1635号鉴定结果,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9.87mg/ml,涉嫌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条例,醉酒驾驶机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化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