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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天伟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天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天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张天伟,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天伟驾驶牌号为川Q×0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经新宜长路(新宜长路为双向四车道沥青路面公路,同向机动车道左侧为小客车道,限速80km/h,右侧为客货车道,限速60km/h)左侧车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在新宜长路35km+100m处时,因逾越道路中间双黄线,与被害人骆某驾驶并搭载受害人罗某1、高某、陈某、袁某,由长宁县往宜宾市翠屏区方向行驶的牌号为川Q×1的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骆某、罗某1当场死亡,高某、陈某、袁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在场群众报警。张天伟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骆某系因钝性物体碰撞、挤压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罗某1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天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骆某、陈某、袁某、高某、罗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天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属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天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张天伟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驾驶川Q357**货车逾越道路中心双黄线没有客观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法院大量采信交警的非法证据(交警勾结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规定做车速鉴定;交警勾结金沙司法鉴定所,做虚假尸体检验报告,故意隐瞒被检验对象骆某的尸体照片;事故发生后交警没有调取出租车车速GPS原始数据,没有调取出租车车内视频监控;调查证人不公正、不客观);3、本案为混淆过错,在没有客观公正的证据证明是哪一方驾驶员违法的情况下,应当划分同等责任,希望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张天伟驾驶川Q×0逾越双黄线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不合法的车检报告认定张天伟驾驶川Q357**碰撞前超速,骆某驾驶川Q×1未超速不公正、不客观;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出租车川Q×1碰撞前没有超速;4、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不合法、不真实;5、事故复核机关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毫无客观公正,在复核期间敷衍了事,造成两辆事故车辆不能在事故发生的原状态下进行重新鉴定,导致事实真相不能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伟驾驶川Q×0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经新宜长路左侧车道往长宁县方向行驶至新宜长路35km+1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骆某驾驶的川Q×1出租车相撞,造成骆某和乘车人员罗某1二人当场死亡、乘车人员陈某、袁某、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现场群众报警,张天伟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天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骆某、陈某、袁某、高某、罗某1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新宜长路为双向四车道沥青路面公路,同向机动车道左侧为小客车道,限速80km/h,右侧为客货车道,限速60km/h。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6日18时3分,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称在新宜长路35KM+100M处发生车祸,有人受伤。同日,宜宾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张天伟在现场等候处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新宜长路35km+100m处,碰撞产生的碎片大多在从长宁到宜宾的车道上。新宜长路为双向四车道沥青路面公路,同向机动车道左侧为小客车道,限速80km/h,右侧为客货车道,限速60km/h。4、酒都播报新闻视频截图、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车祸现场出租车内一男子手持一部直板手机,后经廖某、林某辨认该手机不是骆某的,陈某、罗云、申某辨认出该手机是罗某1使用的手机。5、提取笔录及(川)公(宜)鉴(法证)字[2014]023号、024号微量物证对比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8日对川Q×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侧绿色附着物和左防护栏、左后轮上方车身处的绿色附着物以及川Q×1小轿车上的绿色车漆进行提取,于2014年12月2日对川Q×1小轿车左前侧绿色附着物以及川Q×1小轿车左前轮的绿色附着物和事故现场防护栏的绿色油漆进行提取。经过鉴定,川Q×0重型货车左前侧、左防护栏以及左后轮上方车身处的绿色附着物与川Q×1小轿车上的车漆种类相同。川Q×1小轿车左前侧绿色附着物与事故现场防护栏的绿色油漆种类相同。6、川金司鉴所[2014]病鉴交字第006号、第007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证实骆某系因钝性物体碰撞,挤压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罗某1系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7、(川)公(宜)鉴(法化)字[2014]1141号、1142号法化检验意见,证实在张天伟、骆某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8、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691号鉴定意见,证实川Q×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转向系性能、制动性能、照明装置、刮水器装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川Q357**货车在事发时(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81km/h-85km/h。9、川中山司鉴所[2014]车鉴字第1700号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前,川Q×1小轿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各组成部件完好、连接可靠,检验中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机械方面原因。川Q×1小轿车事发时(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74km/h-78km/h。10、川QB98**号小轿车车辆定位数据统计表、川Q×0货车GPS数据,证实川Q×1小桥车在2014年11月26日17时56分48秒速度为47km/h,17时58分0秒速度为73km/h。川Q×1货车在2014年11月26日18时0分1秒的速度为80km/h,18时0分9秒的速度为31km/h,18时0分11秒速度为16km/h。11、宜公交认字[2014]第006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天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骆某、陈某、袁某、高某、罗某1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2、中典司鉴[2015]技术鉴字150808号鉴定意见,证实川Q×1小轿车从“宜宾市双河村东南0.3公里,石头坝正东0.6公里”到事发地点的平均速度为84km/h-86.1km/h.13、通话记录,证实张天伟、骆某、罗某1在2014年11月26日18时左右5分钟内没有通话。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张天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川Q×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鉴定,川Q×0货车已经经过维修,现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由于当时电脑在同时制作张天伟、骆某血液浓度检测委托书和死者骆某、罗某1尸体检验委托书,误将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中的委托机构名称“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制作成“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15、送达回执,证实对事故车辆的鉴定意见以及责任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已经向张天伟送达。16、保险单,证实川Q×0货车的保险情况。17、尸体处理协议、火化证,证实案发后,死者骆某、罗某1的家属和张天伟及其所属公司达成了尸体处理协议。18、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在2014年11月26日,陈某和丈夫罗某1乘坐由长宁开往宜宾的出租车,车上共有四名乘客,陈某坐在副驾驶后面的位置,罗某1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他们中间坐着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副驾驶坐着一名男子。发生车祸时,罗某1喊了一声“遭了”,然后就撞上了,之后陈某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时车速有点快,但是具体是多少不知道。车祸发生时,驾驶员没有打电话、没有听音乐、也没有说话。当时罗某1穿的是一件橄榄绿的旧军装。平时罗某1有看手机的习惯,车祸发生时他正在看手机,是一个直板手机。(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高某乘坐从长宁开往宜宾的出租车,车上共五人,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到案发地点时,高某看见前方有一辆水泥罐车占了他们前方的路,当时两车相距二三十米。高某瞟了驾驶员一眼,看到驾驶员惊了一下,然后就撞上了。高某只看到对方占道行驶,怎么撞上的记不清楚。当时出租车驾驶员没有打电话,但车速有点快。(3)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袁某从长宁客运站门口坐出租车从长宁回宜宾,车上加上驾驶员总共五人,他坐在后排中间,左手边是一个男的,右手边是一个妇女,副驾驶坐的是个男的。车到事故发生点时,袁某正在打电话,当他看见对方货车后一二十秒就撞上了。撞车之前袁某听到有人喊了一声“遭了”。当时没看见出租车驾驶员在打电话。19、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于2014年11月26日下午5时40分回家后正在做饭时,听见“砰”的一声,声音非常大,就出来查看,看见一辆水泥砂浆罐车停在宜宾开往长宁方向路边的小路上(从大路进入农家的小路)。接着又听见有人喊救命,李某才看见一辆的士车翻到了护栏外面,然后她就打了“122”报警。(2)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郭某驾车从江安到长宁,车上的一位乘客让他帮忙联系从长宁到宜宾的车,随后他联系了骆某,并把人带到了骆某处。当时骆某的出租车正在排班。得知骆某出了车祸后,郭某查看了他和骆某通话的时间,是17时39分。(3)廖某的证言,证实廖某和骆某是夫妻关系。案发当日下午6时50分许,廖某到达现场,但在现场没有找到骆某的任何东西。第二天作尸检的时候,廖某才在骆某的身上摸到钱和充电宝,但没有找到手机和钥匙。骆某在事故发生前用的是一部三星触屏手机,事故发生时骆某上身穿的是深色棉衣,下身是深色裤子,内穿一件浅色(接近于白色)的秋衣,棕色的皮带。(4)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毛某驾车从宜宾回长宁途中从慢车道(靠路边的车道)超过了一辆水泥罐车。超车后,毛某看到有一辆小车从长宁方向开往宜宾方向,走的是快车道。毛某继续向前行驶了约100米后,听到身后“砰”的一声,即停车查看,看到一辆水泥罐车停在宜宾往长宁方向右侧的小路上,车头朝向小路里面,车尾朝向道路中间,另一辆绿色的的士车翻到了护栏外面,车里有人喊救命。接着水泥罐车的驾驶员就借毛某手机给他的公司打了电话。(5)罗某2的证言,证实罗某2是诚信通讯店的老板。凯利通B128“IME1×998”这款手机就是罗某2的店铺卖出去的,三包凭证上有“2014年5月19日,姓名罗某1,手机号码137×43”等信息。这些信息是罗某2写的。(6)申某的证言,证实罗某1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是137×43,一个是186×39。137×43这个手机号是用申某的身份证办的,因为当时他陪罗某1去买手机,但罗某1没带身份证。视频中的手机就是罗某1的。(7)林某的证言,证实新闻视频图片中的手机不是骆某的手机。2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伟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张天伟驾驶川Q×0水泥罐车从宜宾开往长宁方向,当时车上只有他一人。张天伟在快车道行驶至冷浸沟大桥时,有一辆的士车在另一侧快车道相向行驶过来。张天伟见的士车往他这边“飘”,就下意识地点了一下刹车,他的车尾部就往左面甩,然后的士车就和他的车相撞了。相撞之后,张天伟没有踩刹车,他的车就被撞到路边的一条小路上。当时张天伟的车速是70码左右,前方有一辆小车,右侧没有车辆。21、信息查询、驾驶证、户籍证明,证实张天伟出生于1968年12月10日,具有A2等级的驾驶证,具备驾驶川Q×0重型特殊结货车的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天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张天伟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驾驶川Q×0货车逾越道路双黄线与骆某驾驶的川Q×1出租车相撞的情况无客观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大量采信交警的非法证据等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一审以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认定张天伟驾驶的川Q×0逾越双黄线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不合法的车检报告认定张天伟碰撞前超速不公正、不客观和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不合法、不真实等辩护意见。经查,张天伟驾车逾越道路双黄线与骆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证人高某的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且张天伟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能佐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的相应证据。因此,张天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兵审 判 员  张建代理审判员  温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