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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洪于明与班塞飞、罗世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于明,班塞飞,罗世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293号原告:洪于明,男,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坞根镇蒋山村5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204272553。委托代理人:林文彬,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塞飞,男,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把什乡五里坡村111付1号,公民身份号码:1501219212020718。被告:罗世华,男,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白山街村70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305084135。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负责人:谢宗卫。委托代理人:章高德,系公司员工。原告洪于明为与被告班塞飞、罗世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班塞飞、罗世华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39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17元、误工费21300元、残疾赔偿金9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69188.86元,交强险和精神损失费全额赔偿,其他部分按90%计(原告承担3418.87元),减去已垫付249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方无争议事项为第2、7、10、11项;有争议事项为第1、3、4、5、6、8、9。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23961.86元。依据为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需剔除伙食费166.7元和非医保费用6008.16元。本院认定及理由:23795.1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165.44元。依据为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560元。 3、交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1000元。依据为交通费发票和救护车费收据。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6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认定600元。依据为交通费发票和救护车费收据。 4、营养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2000元。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5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认定500元。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护理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9017元。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按133元每天计算52天。本院认定及理由:9017元。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误工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21300元。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按133元每天计算5个月。本院认定及理由:21300元。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92950元。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9295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92950元。依据为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及依据:15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75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认定11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9、鉴定费 原告主张及依据:2400元。依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2400元。依据为鉴定费发票。 10、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 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投保情况: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 11、被告已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班塞飞、罗世华已支付14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班塞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于明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班塞飞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班塞飞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795.1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1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9017元、误工费21300元、残疾赔偿金9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63122.17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045.38元,被告班塞飞需赔偿4932.35元,由于被告班塞飞、罗世华已支付给原告14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30077.73元,其余理赔款项由被告间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洪于明130077.73元。二、驳回原告洪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元,由被告班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陈欢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