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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辖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振霞、王万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振霞,王万吉,张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霞,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新市区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吉,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磁县。原审被告张玉新,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周振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486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振霞上诉称,本案中原审被告张玉新在邯郸市邯山区居住,且借款行为也发生在邯郸市邯山区。为方便诉讼,本案应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万吉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本案中王万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河北省磁县磁州镇建设路13号,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磁县辖区,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周振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针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