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5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石辉龙与被告臧明、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辉龙,臧明,夏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5民初1465号原告:石辉龙,山丹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惠玲,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明,山丹县居民。被告:夏虹,山丹县务农。原告石辉龙与被告臧明、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惠玲、被告夏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168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本息共计768000元,并息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臧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内付清,若付不清则按月息2%承担利息,由被告臧明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夏虹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臧明未主动偿还借款,担保人夏虹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夏虹辩称,二被告欠原告现金数额属实,但该欠款不是借款,是原告父母的房屋折迁补偿款,补偿款共911000元,只兑现了20万元,剩余的71万元,因无钱兑付,由被告及臧明分别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臧明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夏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据借条时双方虽约定了逾期利息,但该欠款是房屋拆迁款不应承担利息。同时,向法庭提交房屋拆迁补助协议书一份,对该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臧明系山丹县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山丹县南关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山丹县城市总体规划及县旧城改造要求,对本村居民住宅进行整体开发,开发时涉及原告父母房屋拆迁问题,经协商双方同意给原告父母置换108.8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91万元补偿款。协议达成后,当即给原告父母兑付了20万元,对剩余的71万元补偿款,分别由被告夏虹及臧明以借款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辉龙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壹年内付清),如壹年内付不清,按百分之二计算。借款人:臧明担保人:夏虹2014年5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时,就补偿款支付问题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付款期间为一年,即2014年5月18日-2015年5月17日。现该期限已逾期,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自还款到期日之次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为168000元(600000元×2%月×14个月)。被告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民事权利放弃和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明偿还原告石辉龙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68000元(利息计算止2016年7月17日),同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息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夏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740元,由被告臧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夏虹负连带交纳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兴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