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万民与毕连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民,毕连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284号原告:陈万民,男,67岁,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毕连君,男,50岁,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柳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昌区滨江西路****号。负责人:尹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相,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万民与被告毕连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春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民及委托代理人陈钟,被告毕连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民诉称:2016年5月20日10时许,杨晓东驾驶吉E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集锡线金厂路口时,与陈万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万民受伤和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杨晓东、陈万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保险,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449.36元。毕连君辩称:杨晓东是我雇用的司机,该车辆所有权人是我本人,交通事故过程属实,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的我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关于赔偿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因陈万民已满67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毕连君所有的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投保险不计免赔。陈万民主张: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毕连君、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毕连君主张: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合理的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因陈万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经审理查明:毕连君与杨晓东系雇佣关系。2016年5月20日10时许,杨晓东驾驶毕连君所有的吉EX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集锡线金厂路口时,与陈万民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陈万民受伤。陈万民住院25天,花销医疗费6,071.44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杨晓东、陈万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毕连君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及双方陈述等。根据陈万民的诉讼请求和毕连君、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陈万民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陈万民主张,毕连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毕连君抗辩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合理部分由其赔偿。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因陈万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杨晓东与毕连君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杨晓东驾驶毕连君所有的车辆与陈万民骑行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晓东、陈万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晓东系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致陈万民身体损害,毕连君应当对陈万民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毕连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毕连君依照责任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毕连君负担。陈万民主张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主张住院25天,花销医疗费6,071.44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毕连君、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合理。2、护理费。主张每天124.08元,24天为2,977.92元,提交了护理证明。毕连君、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400.00元,每天标准100.00元。毕连君、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费用合理。4、误工费。主张住院24天,出院休息3个月,陈万民自种疏菜及采摘山货销售,每年收入2万元左右。365天平均后,按照实际误工的时间计算误工费为7,0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陈万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应存在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万民系农民,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生活来源系依靠种植蔬菜及采摘山货销售,且受到损害时仍在从事该职业销售菜苗,其存在实际误工,且非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标准确定是否给付误工费,故陈万民的误工费应当得以保护。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年”、“月”、“日”的计算标准依次计算,满一个“月”的,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每月误工时间保护不超过21.75天。陈万民为农民,应参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13.96元,月工资为2,478.67元,陈万民合理误工时间为住院24天,出院休息3个月,按照4个月计算,其合理误工费为9,914.68元,但陈万民主张7,000.00元,符合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故其主张的7,000.00元误工费合理。陈万民各项损失的承担:陈万民医疗费607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计8,471.44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分项,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977.92元元、误工费7,000.00元,计9,977.92元,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限额分项,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万民各项损失18,449.3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毕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修承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