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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静与马文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马文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921号原告:李静,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文彦,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静与被告马文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担保代偿款142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4日,被告马文彦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贷款7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及杨再田、李进涵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及杨再田、李进涵为马文彦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并承诺如在担保期限内贷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自愿为贷款人偿还本息及逾期罚息。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民生支行于2013年5月27日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马文彦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及杨再田、李进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10日,金凤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金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支持民生支行的诉求。民生支行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金凤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马文彦仍未自动履行债务,金凤区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3月17日在担保范围内强制执行原告李静14200元整。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约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马文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4日,被告马文彦向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生支行(以下简称民生支行)贷款7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止。同日,被告与原告及杨再田、李进涵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及杨再田、李进涵为马文彦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并承诺如在担保期限内贷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自愿为贷款人偿还本息及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民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5月27日民生支行向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马文彦还本付息,并要求原告及杨再田、李进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10日,金凤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金民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1、被告马文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民生支行欠款108098.64元(含借款本金75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利息33098.64元,2011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李静、杨再田、李进涵对上述由被告马文彦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文彦追偿。案件受理费24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2元,由被告马文彦、李静、杨再田、李进涵共同负担。2015年5月20日民生支行申请金凤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在担保范围内强制执行原告李静14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民生支行签订的《贷款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经原告担保向银行贷款75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为清偿了部分借款,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代偿款14200元、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以14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5元,由被告马文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香审 判 员  陈守凤代理审判员  郭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