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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许书堂与王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书堂,王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427号原告:许书堂,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王平安,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许书堂诉被告王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修建尉氏县成人中专附属医院门诊楼时,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被告第一笔借款未按时还,同年12月5月被告又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说两笔借款一块还,至今为止,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应予归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书堂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