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超,张林成,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1044号原告:邵文超,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乾安县大布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成,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居波,刘伟姐夫,松原市人。原告邵文超与被告张林成、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居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文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并自��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6万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四枚,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张林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刘伟辩称:本金不是66万元,而是44万元。2013年9月9日的10万元欠据、2014年12月1日的10万元欠条以及2015年1月14日的2万元欠条均包含在2015年4月24日的44万元欠条之内。另外2013年9月9日的10万元欠据已过诉讼时效。同意自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于2013年9月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刘伟于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刘伟于2015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2015年4月24日被告刘伟给原告出具的的欠条,原告主张系单独的一笔欠款,被告抗辩称系其他三枚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外加22万元产生的总的一枚欠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2013年9月9日的欠据被告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外被告授权其朋友杜丽凤于2015年10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分两笔共转账给原告人民币6万元。原告称该笔款项不是本案争议的这四笔款,并提供了2015年4月12日张传福、刘忠艳与邵文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在农村信用社进行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是张林成、刘伟从其处借款给出具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偿还的6万元是对该笔欠款的偿还。另外原告又提供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故其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照借款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是四枚欠条的合计金额66万元,被告抗辩称其中三枚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均包含在44万元欠条之内,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假设存在此���情形,被告应将另外三枚欠条收回或者在44万元欠条上载明包含另外三枚欠条的欠款金额,方能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偿还的6万元,原告不认可是该四笔欠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此本金应为60万元。另外被告还抗辩称2013年9月9日的100000元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双方整个借贷过程来看,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4日双方均有借款事实存在,且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某某证实原告与其共同去被告家索要过该笔欠款,被告又于2015年10月6日偿还过6万元,从严格适用诉讼时效角度来讲,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主张原告由月利2分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同意,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张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本金440000元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由刘伟、张林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兰杰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人民陪审员 周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