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7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郭凤朝、杨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凤朝,杨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947号原告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2号57号楼3单元1-2层102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彦文、李世鹏,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朝,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被告杨富荣,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原告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凤朝、杨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彦文、李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朝、杨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凤朝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凤朝、杨富荣归还原告本金283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凤朝、杨富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郭凤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郭凤朝。日期:2015年1月20日。”同时,被告郭凤朝向原告出具载明收到贰拾伍万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其员工马常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凤朝转账2375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郭凤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元整(35700元)。借款人:郭凤朝。日期:2015年1月20日。”同时,被告郭凤朝向原告出具载明收到叁万伍仟柒佰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其员工马常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凤朝转账11700元、向被告杨富荣转账115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郭凤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元整(35700元)。借款人:郭凤朝。日期:2015年3月20日。”同时,被告郭凤朝向原告出具载明收到叁万伍仟柒佰元的收据一份。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其员工马常春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郭凤朝转账11700元、向被告杨富荣转账11500元。另查明,被告郭凤朝与杨富荣于200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4日登记离婚,2015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后被告郭凤朝、杨富荣一直未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郭凤朝应及时清偿欠款。原告主张的本金283900元系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富荣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朝、杨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伟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金283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39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9元,由被告郭凤朝、杨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周真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凯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