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4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建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253号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附40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玉平,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建成,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李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1日前交纳首付款,于2013年12月18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网签预登记,至今被告未支付购房首付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Y130××××033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荥阳市广武镇广贾路东侧、广古路北侧4幢5单元6层609号四室二厅房屋一套,总价款710873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1日前交纳首付款,于合同签订7日内即2013年12月18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首付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首付款,也未办理银行按揭,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郑州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成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Y1300151****)。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世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