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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君祥与李焕林、危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焕林,危芳,黄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焕林,男,1969年6月25日��,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危芳,女,1973年8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蓉,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君祥,男,1964年7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永安市。上诉人李焕林、危芳因与被上诉人黄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焕林、危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蓉,被上诉人黄君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焕林、危芳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因李焕林��危芳与黄君祥系朋友关系,李焕林向黄君祥借款时无约定借款利息,出具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黄君祥出具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李焕林向黄君祥偿还借款本金,而原审判决李焕林向黄君祥支付借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李焕林、危芳支付给黄君祥的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黄君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君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焕林、危芳共同偿还黄君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未付利息15200元,本息合计125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焕林、危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6��28日,李焕林向黄君祥借款120000元,黄君祥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给李焕林工商银行62×××53账户105000元,另现金支付15000元,李焕林于同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君祥人民币12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焕林2011年7月1日”。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由案外人陈永林每月转账支付给黄君祥2400元。之后,2014年5、6、10、11、12月、2015年1月由李焕林妻子危芳建设银行62×××79账户每月转账支付给黄君祥2400元。2015年2月13日危芳从其建设银行62×××79账户转账给黄君祥12400元。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2日,危芳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黄君祥2200元,之后中断付款。2015年8月25日李焕林又通过其建设银行62×××50账户转账支付给黄君祥2400元,之后并无款项往来。2.李焕林、危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李焕林于2011年6月28日向黄君祥借款120000元之事实,有黄君祥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借条上虽无约定借款利息,但黄君祥在庭审中对李焕林、危芳借款后的还本付息情况进行了详细阐述,黄君祥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每月转给黄君祥的数额与黄君祥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可以相互佐证,其也提供了案外人陈永林及危芳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印证。黄君祥所陈述的“危芳转账的12400元中2400元系利息,10000元系本金,故从2015年3月起本金尚欠110000元,利息每月为2200元”与危芳于2015年2月23日转账12400元,之后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2日分别转账2200元至黄君祥账户之事实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李焕林、危芳虽对黄君祥陈述的付息情况有异议,陈述本借款未约定利息并对案外人陈永林的转账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对李焕林、危芳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黄君祥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并实际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予以采信。李焕林于2015年2月13日打入黄君祥账户12400元,应认定其中2400元用于支付利息,1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李焕林尚欠黄君祥借款本金11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黄君祥有随时向李焕林主张还款的权利,李焕林有随时向黄君祥承担还款的义务,黄君祥主张李焕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8月25日李焕林又打入黄君祥账户24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故李焕林至起诉之日共6个月扣除8月多支付的200元尚欠借款利息13000元,对黄君祥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部分支持。李焕林至今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应对此负有偿付之民事责任。上述借款虽以李焕林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李焕林与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危芳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判决:一、李焕林、危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君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二、李焕林、危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还黄君祥借款利息人民币13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3日),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黄君祥负担50元,由李焕林、危芳负担242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讼争��款有无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李焕林与黄君祥均为自然人,故其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李焕林对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由案外人陈永林每月转账支付给黄君祥2400元;于2014年5、6、10、11、12月,2015年1月由李焕林妻子危芳建设银行62×××79账户每月转账支付给黄君祥2400元;2015年2月13日危芳从其建设银行62×××79账户转账给黄君祥12400元;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2日,危芳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黄君祥2200元;2015年8月25日李焕林通过其建设银行62×××50账户转账支付给黄君祥2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李焕林、危芳多次、持续、不间断、等额的付款行为与黄君祥关于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相吻合,亦与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符。另外,黄君祥主张危芳于2015年2月23日转账12400元,该笔款项中的24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000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故从2015年3月起本金尚欠110000元,利息每月为降至2200元。该主张与危芳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2日分别转账2200元至黄君祥账户之事实亦能相互印证。本案讼争的借款金额为12万元,数额较大;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28日,结合李焕林、危芳在一审答辩中自认仍尚欠借款本金107600元,故借款期限已长达5年之久,大额、长期借款在正常情形下均属为有偿借款,无息借款为例外。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讼争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利息的约定���书面约定和口头约定之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率,但李焕林、危芳多次、持续、等额的付款行为属于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结合李焕林、危芳在一审答辩中自认仍尚欠借款本金1076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危芳于2015年1月份之前的付款行为属于支付本案讼争借款利息的行为,即李焕林、危芳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讼争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故李焕林、危芳关于本案讼争借款属于无息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焕林、危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焕林、危芳共同���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辉审 判 员  程哲明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