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卢永乐与陈爱平、陈顺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乐,陈爱平,陈顺帆,陈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209号原告:卢永乐,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州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朱明丽,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平,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地址:广东丰顺县。被告:陈顺帆,男,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地址:广东丰顺县。被告:陈雪辉,女,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地址: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卢永乐诉被告陈爱平、陈顺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陈雪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卢永乐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卢永乐与被告陈爱平、陈顺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爱平、陈顺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3个月,即从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陈爱平、陈顺帆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关实现权力的费用。同日,原告委托配偶郑惠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未果。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96000元。被告陈雪辉系被告陈爱平之妻,因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陈爱平、陈顺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4月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为人民币92000元);2、判令以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6400元(暂计至起诉月);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以本案债务为被告陈雪辉为被告陈爱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陈雪辉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由被告陈雪辉对被告陈爱平在本案中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爱平、陈顺帆、陈雪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卢永乐与被告陈爱平、陈顺帆在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杨炼培律师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卢永乐(××)向被告陈爱平、陈顺帆(借款人)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人需按月足额偿还××的利息,每月利息数额为4000元在每月5日前支付,本金为债务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或有未按合同约定规定使用借款,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约行为,××有权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妻郑惠媚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陈爱平、陈顺帆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陈爱平、陈顺帆收到卢永乐人民币贰拾万元(20万)”。2016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陈爱平、陈顺帆收到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成员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陈爱平与被告陈雪辉系夫妻关系。再查,2016年3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陈爱平、陈顺帆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委托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同》约定,由原告向该所支付前期办案费8000元,并按实际收回款项的20%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不含前期办案费),暂以起诉月的本金、利息合计292000元为基数计提风险部分为584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爱平、陈顺帆向原告卢永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出具了书面《收据》,双方形成借款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爱平、陈顺帆提供了借款,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向相应收据。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爱平、陈顺帆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本付息,借款人有权要求归还利息,且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关费用(包括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等,其中,双方就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已达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本院以所欠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雪辉与被告陈爱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雪辉对被告陈爱平的上述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陈爱平、陈顺帆、陈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平、陈顺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永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陈爱平、陈顺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永乐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雪辉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陈爱平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6元,由原告卢永乐负担1202元,被告陈爱平、陈顺帆、陈雪辉共同负担5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