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聂锐与罗先会等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锐,罗先会,陈勇,闫永珍,陈莉,陈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995号原告:聂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罗先会,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勇,男,系罗先会之子。被告:陈勇,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永珍,女,193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陈莉,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陈欢,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聂锐与被告罗先会、陈勇、闫永珍、陈莉、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锐、被告陈勇、罗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闫永珍、陈莉、陈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闫永珍因身体原因向本院提出退庭申请,本院同意其先行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限期一次性偿还陈开华生前所负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按月利率2%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共40个月利息已达8万元);2.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已故陈开华系表兄弟关系,被告罗先会与陈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永珍系陈开华母亲,被告陈勇、陈欢、陈莉系陈开华与罗先会之婚生子女。2013年3月,陈开华因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由于资金紧缺,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季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借贷关系产生后,陈开华因资金困难,并未履行按季付息的义务,所负原告债务至其死亡时也未偿还。陈开华在世时,经原告登门催收,陈开华称其与王保明及贵州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案子未得执行兑现,经济极度困难,要求缓期还款,因系亲戚关系,原告只得同意,陈开华为表示诚意,当即在2013年3月29日立具的借款单上签署“此款继续借用,陈开华”。2016年5月,陈开华病故,其生前所负上列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偿付。综上,原告认为,陈开华生前所负原告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陈开华去世后,此项债务依法应由罗先会承担偿还。此外,陈开华生前遗留的财产有法院尚未执行的巨额款项及相关个人财产应依法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闫永珍、配偶罗先会、子女陈勇、陈莉、陈欢)共同继承,陈开华死后,其五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由五被告在继承陈开华遗产中依法清偿陈开华生前所负原告全部债务。被告罗先会、陈勇辩称:借款事实成立,利息的支付时间由于无法核实,其请求按本金计算。闫永珍、陈勇已经明确放弃对陈开华的遗产继承权。被告陈欢辩称: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陈莉辩称:按本金偿还。原告聂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单一张,证明陈开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经质证,被告陈勇、罗先会、陈莉、陈欢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勇、罗先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陈勇、闫永珍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书两份、被告罗先会对遗产继承声明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对陈开华遗产的态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举证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质证被告陈勇、罗先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勇、罗先会举证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陈开华(已故)因搞房地产开发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聂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按季付息。2014年2月23日,陈开华共计向原告付息2.7万元。后因资金困难,陈开华并未继续支付利息,且陈开华于2016年1月16日在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单中签署“此款继续借用。陈开华”字样。同时查明,陈开华于2016年5月1日因病死亡,未留遗嘱。被告罗先会与陈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永珍系陈开华母亲,被告陈勇、陈莉、陈欢系陈开华与罗先会之婚生子女,五被告系陈开华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2016年9月8日被告闫永珍、陈勇向本院提出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示对被继承人陈开华的所有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陈开华生前因搞房地产开发资金紧缺,向原告聂锐借款100000元,有陈开华的《借款单》在卷为据,被告陈勇、罗先会也当庭表示认可陈开华向原告聂锐借款100000元,故借款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与陈开华生前的借贷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陈勇、罗先会认可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23日,付息2.7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亦认可陈开华在借款期间已付利息2.7万元且被告亦认可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原告对最后一次付息时间并未提出异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2月24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债务系被告罗先会丈夫陈开华生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搞房地产开发所负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先会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勇、闫永珍已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陈开华遗产的继承权,故被告陈勇、闫永珍对陈开华生前所负债务不负清偿责任。被告陈莉、陈欢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故被告陈莉、陈欢对陈开华生前所负债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先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陈莉、陈欢在继承遗产范围内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聂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罗先会、陈莉、陈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龚雪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