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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银娃与被告中国中铁一局郑徐客运专线第五分部、李进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娃,中国中铁一局郑徐客运专线第五分部,李进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1民初2136号原告:王银娃,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礼,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中铁一局郑徐客运专线第五分部,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负责人:刘彬,经理。被告:李进龙,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源,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银娃与被告中国中铁一局郑徐客运专线第五分部、李进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银娃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娃撤回对被告中国中铁一局郑徐客运专线第五分部、李进龙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银娃撤回对被告中国中铁一局郑徐客运专线第五分部、李进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银娃负担。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信 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