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6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利惠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杨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利惠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杨树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6960号原告:北京利惠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莲,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树根。原告北京利惠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惠泉公司)与被告杨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惠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莲,被告杨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惠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树根偿还原告利惠泉公司借款35760元;2、被告杨树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树根从原告利惠泉公司处支取现金80000元,其中44240元系原告利惠泉公司给被告杨树根所包工程的劳务工资,剩余35760元系被告杨树根向原告利惠泉公司的借款。被告杨树根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利惠泉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树根辩称:本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工程补贴款,不同意原告利惠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杨树根在原告利惠泉公司承包全国各地多处工程,本案借款条中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补给被告杨树根所承包新疆工程的工程款,和借款条下方的收款条记载的款项都是补贴的停工工程款,因为当时新疆的工程在工人全部进场后不能施工,造成额外的工人开销。被告杨树根因此在新疆的项目赔了17.9万余元,原告利惠泉公司答应将差价补给他,但是最终只愿意补3万多元,但答应以后会多给被告杨树根其他工程,将赔进去的差价赚回来;二、原告利惠泉公司要求被告杨树根出具本案借款条时,称不会要求被告杨树根偿还借款,只是为了公司走账,原告利惠泉公司从未向被告杨树根催要过本案款项;三、原告利惠泉公司至今尚欠被告杨树根在江苏省工程款项1.1万余元,及山东省日照市工程工资、路费和生活费合计6万余元。被告杨树根称只要是工程还未结算的,在原告利惠泉公司处都会出具这样的借款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树根在原告利惠泉公司承包全国各地多处工程。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树根向原告利惠泉公司出具借款单和收款单各一份,内容书写在同一张纸上,上半部分书写借款单内容,记载:“今借到北京利惠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陆拾万元整(35760元),借款人:杨树根。”被告杨树根在个人签名处按手印。下半部分书写收款单内容,记载:“今收到北京利惠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工资款肆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44240元)。收款人:杨树根。”被告杨树根在个人签名处按手印。原告利惠泉公司的财务经理王春龙在借款单和收款单下方签名,工程部部长润松超在借款单和收款单下方签名。2014年7月18日,原告利惠泉公司的财务经理王春龙通过个人名下北京分行账户向被告杨树根转账8万元,用途处备注“劳务费及借款”。同日,被告杨树根及其名下9名工人向原告利惠泉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记载:“兹有我杨树根,家庭地址:河北省献县大郭庄孔姚京村,关于和贵司(北京利惠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钻机劳务分包劳务费支付保证如下:1、本人共收到贵司支付的四个项目的劳务费壹佰伍拾肆万柒仟壹佰肆拾元玖元整(1547149元),注(包括:海口滨涯村棚改项目242406元、河北渤海焦化储配煤仓241900元、新疆国泰新华781969元、新疆国泰新华停工补助春节前133615元、节后137255元)2、自2014年7月17日再收到贵司人民币肆万肆仟贰佰元整(¥44200元),该款项包括:海口项目劳务费用尾款24240元、新疆项目退罚款补助20000元,至此和贵司的所有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考虑到本人的实际困难,贵司本次借款给本人叁万伍仟柒佰陆拾元(35760元)。本人同意该借款从以后本人在与贵司合作的劳务费中优先扣除。…”保证书下方保证人及共同保证人处签名包括:杨树根、杜某甲及其余8名工人。被告杨树根称上述保证人处签名人员系施工工人,当日一起和被告杨树根向原告利惠泉公司索要工资。且,原告利惠泉公司与被告杨树根均认可,该笔借款在之后工程合作劳务费中未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杨树根辩称本案中借款单和收款单合计8万元,是原告利惠泉公司给付的所承包新疆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因为工程尚未结算,所以书写的是借款单。被告杨树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之前向原告利惠泉公司出具的16张借款单,借款单均为12×21厘米制式,16张借款单上2张在借款理由处分别写有“借支”和“个人借支”,其余14张借款单均记载了用途,均是“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单的来源存在分歧,原告利惠泉公司称工程结算之前,被告杨树根需要支付款项时会填写这种制式借款单,并写明用途。待工程结算后,会将借款单返还给被告杨树根。被告杨树根称提交给法庭的16张借款单均系向原告利惠泉公司出具时,自己为了记账单独书写。被告杨树根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杜某甲和邴某某出庭作证,杜某甲系再次承包被告杨树根工程的小承包商。证人杜某甲称:一、之前向原告利惠泉公司需要预支款项时,会在制式单子上填写“借支款项”,或者“生活费”等字样,相当于预支生活费等款项,现记不清楚是否向原告利惠泉公司出具过借条;二、书写本案借条当日,证人杜某甲和几个工人陪同被告杨树根一起在原告利惠泉公司索要工资,证人杜某甲没有注意到本案借条的具体内容,但当时问过在场的原告利惠泉公司职工润松超为什么出具借条,润松超称就是走个形式,证人杜某甲对于之后的事情皆不清楚;三、证人杜某甲的工人工资应是被告杨树根给付。证人杜某甲在2014年7月17日保证书中也签字确认。证人炳文超系在新疆工程施工的建筑工人。证人炳文超称:一、其系证人杜某乙的建筑工人,在被告杨树根所承包的新疆工地施工,后来跟着被告杨树根一起去原告利惠泉公司要工资;二、被告杨树根和原告利惠泉公司工作人员当日洽谈的过程,证人炳文超因为在屋外并不在场;三、被告杨树根曾经让其看过一张借条原件,内容大概是某人向某人借款8万元,但并不是本案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原件、收款单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单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树根向原告利惠泉公司出具借款单一张,记载借款金额35760元,同日,被告杨树根向原告利惠泉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第二项内容记载原告利惠泉公司借款给被告杨树根3576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杨树根抗辩称借款单和保证书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利惠泉公司补给被告杨树根所承包新疆工程的停工补贴款,原告利惠泉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口称只为公司走账而书写借款单,被告杨树根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杜某甲、证人炳文超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第一、两位证人均没有见过本案的借款单,其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杨树根的主张;第二、根据保证书内容记载原告利惠泉公司已就新疆工程的停工补助被告杨树根春节前133615元,春节后137255元;第三、被告杨树根所提交的之前向原告利惠泉公司出具的预支款项借款单,均是制式借款单,和本案借款单样式完全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杨树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本院认定原告利惠泉公司与被告杨树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树根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利惠泉公司要求被告杨树根偿还借款本金357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根偿还原告北京利惠泉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杨树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君书 记 员 刘紫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