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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8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钊玉与何军、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玉,何军,代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233号原告:黄钊玉,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朝旭,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蓉,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朝旭,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钊玉与被告何军、代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6年8月12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钊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被告何军、代蓉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钊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军、代蓉归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何军、代蓉负担。事实和理由:何军、代蓉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何军、代蓉找黄钊玉借款50万元,并由何军向黄钊玉出具了借条,借款后,何军、代蓉称投资失败无力偿还。2015年10月20日,何军、代蓉同意以其住房一套抵偿借款33万元,并给黄钊玉出具了《委托书》,同日何军、代蓉就余下的借款17万元向黄钊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黄钊玉现金万元,还款日期12月30日之前。借款到期后,何军、代蓉未归还借款。为维护黄钊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何军、代蓉辩称,1.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5月之前的所有转账系投资行为;2.投资已结算,所有债权债务已消灭,借条是受黄钊玉胁迫出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黄钊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黄钊玉账户向何军账户转款54万元。2015年10月20日,何军、代蓉和黄钊玉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何军、代蓉)把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栋*室的房屋定价为133万元抵偿给黄钊玉(此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100万元及利息全部由黄钊玉归还,剩下的33万元用于归还乙方黄钊玉的借款)。同日,代蓉、何军向黄钊玉出具《委托书》,委托黄钊玉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办理房屋买卖,产权过户等一切手续,何军、代蓉还向黄钊玉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黄钊玉现金万元,还款日期12月30日之前。2016年5月17日,黄钊玉向中国邮储银行草堂支行归还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栋*室的抵押贷款100万元及利息7560元。黄钊玉和何军在2014年、2015年间有联合向银行贷款和共同投资外汇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协议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公证书和黄钊玉、何军、代蓉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划款证明、协议书、借条可以证明何军、代蓉向黄钊玉借款50万元后,其中33万元,何军、代蓉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栋*室变卖价款偿还银行贷款,剩余33万元归还,剩余17万元何军、代蓉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借款已到期,黄钊玉诉请何军、代蓉还款1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黄钊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只支持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何军、代蓉辩称,投资已结算,所有债权债务已消灭,借条是受黄钊玉胁迫出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何军、代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钊玉拖欠的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何军、代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