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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611号原告刘某,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曾某,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5月19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乌敦套海信用社为被告贷款10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被告亲笔注明此款为贷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属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5月20日起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