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2579号原告:方某。被告:孙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我和被告都是二婚,在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买断工龄还在待业期间,她就相中我,很快和我同居。××××年××月××日我们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无婚生子女,双方无财产分割。我们婚后一直争吵不断,不久我在一家私营企业工作,当时月薪1500元。我们共同生活十年,期间我真心对待她全家老少,她住院三次手术都是我悉心日夜照料,还把我唯一的房产抵押贷款为其弟弟买车。但她却未真心对待我和我的家人,她私心很重,我母亲对她像亲姑娘一样,可她对我母亲处处迫害虐待,一直防范我和我母亲接触。我现在在家待业一年多,期间我想出去求职她也不同意,为其在家带外孙、做家务,伺候一家老小。加之她性格暴躁,这几年我委曲求全过日子,现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只是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自愿签署离婚协议。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方某、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6年7月31日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但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方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请。本院认为,方某、孙某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八年之久,应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妻感情。现二人虽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致成为影响夫妻关系的障碍。且二人均为再婚,能够组成家庭实属不易,理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双方今后应怀着对婚姻慎重负责的态度,互相关心、互相体谅、注意沟通,妥善处理家庭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被告孙某未到庭,对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无法查明。原告方某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严重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或事件,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至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计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怡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