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执异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陈自强等仲裁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自强,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张新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异90号申请执行人陈自强,男,1946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CBD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李明轩。被申请追加人张新亚,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伯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陈自强与中融汇联(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陈自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张新亚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自强提出申请称,张新亚于2014年11月进入中投福瑞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福瑞特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与此同时中投福瑞特公司入主中融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张新亚此时既是中投福瑞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中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工作主持人。中融公司曾将所募集的部分款项汇入张新亚关联企业账户,因此张新亚对中融公司的违约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追加张新亚为被本案执行人。张新亚答辩称,第一,该追加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涉及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也应驳回该申请;第三,申请人明知案件真实情况,提出的此申请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扰乱案件审理执行。综上,本案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经审查查明:陈自强与中融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333号仲裁裁决,陈自强依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以(2016)京03执41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自强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新亚为该案被执行人。审查过程中,陈自强向法院提供中融公司向张新亚个人账户转账证据,用以证明张新亚个人账户的财产为中融公司所募集的投资人的资产。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依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变更或追加,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本案申请人陈自强以中融公司将部分募集款项转入张新亚关联企业账户,张新亚应对中融公司违约负有责任为由,申请追加张新亚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执行中应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对陈自强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自强追加张新亚为(2016)京03执418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宏磊审 判 员  金 星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