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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艾扬与丁金红、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扬,丁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艾扬,女,汉族,1958年5月31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金红,男,汉族,1965年4月8日生。上诉人艾扬、丁金红因诉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以下简称南京市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6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扬、丁金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16)苏8602行初82号案件中,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2013年8月15日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该图有配图员、质检员签名及测量数据等。但在2013年8月15日前,买方周巧菊并没有向其支付首付款,周巧菊使用丁金红名下的房产证没有经过起诉人同意,周巧菊没有到监管银行办理《贷款提前审批》等手续,也没有取得《新购住房证明》等。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南京市房产局于2013年8月15日为周巧菊办理《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南京市房产局2013年8月15日向买方周巧菊出具《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8日,周巧菊取得了登记机构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为山阴路25号3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涉案《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为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粘贴附图部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请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为房屋所有权的粘贴附图部分,是以一户房屋所有权为单位,绘制的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本身不具有处分性,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得单独对其提起诉讼。起诉人如对《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有异议,应就其依附的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故起诉人的诉请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艾扬、丁金红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艾扬、丁金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本身不具有处分性和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当,认定不得单独提起诉讼错误;第二,南京市司法局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的相关《意见》、《通知》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对上诉人打击报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2、全体审判人员回避,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3、将本案上报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粘贴所附之图,该图系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组成部分,发证机关的绘图行为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能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据此,上诉人艾扬、丁金红申请回避并要求将本案上报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上诉人艾扬、丁金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楠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