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林诉被告舒銮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林,舒銮翠,杜绍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327号原告:张国林,男,46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銮翠,女,34岁。第三人:杜绍蓉,女,44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林诉被告舒銮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被告舒銮翠向本院申请追加杜绍蓉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杜绍蓉为本案的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被告舒銮翠、第三人杜绍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6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绵竹市剑南镇飞云街79号利苑小区C栋1单元4楼7号的商品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255.45平方米)卖与被告,房屋买卖交易价格为36万元。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舒銮翠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属实。我当时购买房屋时是第三人杜绍蓉与我接洽相关事宜,在确定购买该房屋后,我与张国林、杜绍蓉签订过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我支付2万元定金,剩余的房款34万元在办理完各种购房手续后一并付清。后我将2万元定金支付给杜绍蓉,我与张国林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在办理完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后,张国林让我将剩余房款34万元转给杜绍蓉,我于2015年9月14日当日便将房款34万元转给杜绍蓉,故我已将房款全部付清。且我当时去张国林家中,张国林与杜绍蓉都在家,还有一个小孩,喊张国林爸爸,喊杜绍蓉妈妈,我想他们是夫妻,张国林喊我把剩余房款打给杜绍蓉,我就将房款转给杜绍蓉。杜绍蓉述称,我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不清楚。我与张国林系同居关系,并育有一子。我收到被告舒銮翠支付给我的房款34万元,但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抵扣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与原告和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原告认为房款应在借款中抵扣,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均没有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已过户、被告舒銮翠将房款34万元转账给第三人杜绍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国林与被告舒銮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张国林已将房屋给付给被告舒銮翠,被告舒銮翠应向原告张国林给付房款。但本院依职权提取的(2016)川0683民初903号庭审笔录中原告张国林明确陈述系其要求被告舒銮翠将房款支付给第三人杜绍蓉。关于被告舒銮翠已全部支付购房款的辩解,从本案的证据和第三人的陈述来看,足以认定被告舒銮翠向第三人杜绍蓉支付购房款34万元;剩余的2万元,虽然第三人杜绍蓉不予认可,被告舒銮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结合当时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房屋已办理完过户)以及原告张国林于(2016)川0683民初90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被告舒銮翠已将房款36万元全部给付给第三人杜绍蓉,足以认定被告舒銮翠已支付了剩余2万元,故,对被告舒銮翠已全部支付购房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国林现请求被告舒銮翠给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张国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