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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波诉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918号原告张海波,住沈阳市新城子区。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双台子乡。法定代表人张希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兵,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海波诉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晓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093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被告辩称:由于其他法院查封造成我公司工程无法进行,导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我公司承担。至今房屋没有完工,逾期交房事实存在,无法履行交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82.72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价款为492184元;关于商品房交付期限,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约定,如逾期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因讼争的楼盘至今尚未建设完工,被告逾期且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不能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合同约定交房最后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至原告请求的2016年8月15日即716天,违约金应为35240.37元。原告要求给付35093元,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海波逾期交房违约金35093元(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