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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松柏与钟幸之、屈喜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柏,钟幸之,屈喜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167号原告:陈松柏,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定,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幸之,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被告:屈喜桥,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主要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松柏与被告钟幸之、屈喜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定、刘仕涛、被告钟幸之、屈喜桥、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幸之赔偿原告陈松柏医药费154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74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220.67元;2、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松柏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钟幸之、屈喜桥赔偿原告陈松柏医药费154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740元、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35220.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0时15分,被告钟幸之驾驶湘E×××××轻型普通货车与陈国光驾驶湘E×××××中型普通客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司机受伤以及乘坐湘E×××××客车上的原告陈松柏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钟幸之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车司机及乘客无责任。被告钟幸之无视国家交通法规,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及项目内依法承担代为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公司根据湘E×××××车上所有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总额,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中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中按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每天不超过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69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票据,否则不予承担;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钟幸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被告屈喜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0时15分,钟幸之驾驶的湘E×××××轻型普通货车与陈国光驾驶的湘E×××××中型普通客车在隆回县××安仁村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幸之、陈国光受伤,湘E×××××车上乘客胡俊、谭晓佳、阳习军、肖喜洋、谭文设、刘爱国、陈松柏、彭佑响、李凤莲、文民、范锦池、文上良等12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幸之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国光和车上乘客胡俊、谭晓佳、阳习军、肖喜洋、谭文设、刘爱国、陈松柏、彭佑响、李凤莲、文民、范锦池、文上良等12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隆回县中医医院治疗,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住院40天,花费住院费15024.87元、门诊费460.8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6年2月29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松柏受钝性物(车祸)作用致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膝软组织挫伤、左髌骨骨折,不构成伤残。该所同时出具了对有关问题的意见:1、伤休时间1个月;2、医药费预计:2000元;3、治疗方式:可以出院康复治疗。以上12项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打印鉴定书、复印病历、照相费40元。另查明,湘E×××××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3日24时止。原告陈松柏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医药费凭发票确认15485.67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15480.67元,以原告的主张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50元/天计算,为2000元(50元/天×40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应为3418.19元(31191元/年÷365天/年×40天×1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2800元,以原告的主张为准;4、鉴定费。鉴定费凭票据确认740元;5、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0天,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需伤休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70天。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从事保险销售工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和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4249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8149.53元(42494元/年÷365天/年×7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17项损失共计3147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文民、刘爱国、胡俊、陈国光、文上良、谭晓佳、李凤莲、谭文设、彭佑响、肖喜洋等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幸之、屈喜桥、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经审查,文民的损失为医药费567元,刘爱国的损失为医药费1429元,胡俊的损失为医药费438.15元,陈国光的损失为医药费377.8元、误工费2354.18元,文上良的损失为医药费691.7元,谭晓佳的损失为医药费1694.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李凤莲的损失为医药费6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770元、交通费300元,谭文设的损失有医药费9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9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彭佑响的损失为医药费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300元,肖喜洋的损失为医药费50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0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钟幸之负全部责任,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54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740元、误工费8149.53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上合计31470.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本院核实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作为湘E×××××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松柏及其他伤者的经济损失。本案伤者文民、刘爱国、胡俊、陈国光、文上良、谭晓佳、李凤莲、陈松柏、谭文设、彭佑响、肖喜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49696.76元,已超过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81539.71元,未超过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陈松柏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9480.67元(医药费154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1249.53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8149.53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松柏3919.91元(19480.67元÷49696.76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松柏11249.5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松柏经济损失15169.44元(3919.91元+11249.53元)。同时,湘E×××××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李凤莲经济损失16300.76元(31470.2元15169.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松柏经济损失15169.4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松柏经济损失16300.76元,共计31470.2元;二、驳回原告陈松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松柏负担16元,由被告钟幸之、屈喜桥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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