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6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胜才与赖建荣、宝鑫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才,赖建荣,宝鑫集团有限公司,乐清市人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566号原告:刘胜才,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范恩明,乐清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建荣,男,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被告:宝鑫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95265776B),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千帆东路晨曦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绍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文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人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86674308J),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市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光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俊、陈秀微,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才与被告赖建荣、宝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乐清市人防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恩明、被告赖建荣、被告宝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静、被告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才起诉称:被告宝鑫公司与人防公司签署了关于《乐清市行政中心广场地下人防工程综合商业开发利用合作合同》,被告宝鑫公司由此取得该工程的开发建设。在建设过程当中,被告宝鑫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基建工作分包给被告赖建荣承建。2015年11月8日,被告赖建荣雇佣原告、吕大锡从事该工程地下部分墙体的拆除工作。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拆除墙体时因墙体突然倒塌,原告本能的用右手抵挡,后被墙体压伤右手。原告自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赖建荣、宝鑫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未果。经原告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综上所述,被告赖建荣雇佣原告从事拆除墙体的工作,在拆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赖建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鑫公司将上述人防工程的基建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赖建荣承建,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防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方未履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赖建荣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误工费42000元(350元/天×120天)、护理费8501.75元(51719元/年÷365天/年×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7889.75元;二、判决被告宝鑫公司和被告人防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建荣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首先,答辩人系被告宝鑫公司员工,担任采购经理一职,与被告宝鑫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由被告宝鑫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非本案工程的承包商。其次,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和吕大锡,原告本身系工程的承包商。原告原系答辩人邻居,双方比较熟悉。答辩人在得知被告宝鑫公司有上述工程需要建设时,好心为原告介绍生意,原告同意承建后,便开始开工建设。至于吕大锡系原告雇佣,并非答辩人雇佣,而且答辩人在当中只是好心居间介绍,并未获得任何利益,仅履行自己作为公司员工的职责。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不在工地,也不知晓原告所谓受伤过程是否属实,只是事后很久接到原告说自己受伤的电话,答辩人在不知道具体情况之下,想着帮原告跟被告宝鑫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未考虑原告主张是否属实就轻信原告所说最近手头紧,要先拿部分钱救急的说法,表示向被告宝鑫公司争取8000元作为人情补助,先借给原告使用,后再工程款内扣回,谁知原告当时系恶意套取答辩人的录音。三、退一万步讲,假设有其他证据能够显示原告是在工地受伤,根据原告与被告宝鑫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据答辩人所知,当时原告承揽了上述墙体拆除工作,当中人员、工具、管理、安全把控等都由原告自理,故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并且,原告从事此方面工作多年,本案工程的内容就是拆除墙体,当中必然会产生墙体倒塌的危险,原告应当要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佩戴相关的安全装置。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和乐清本地的风俗,原告在从事承包工程中工具自带,安全设施也应当自带,但原告却在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宝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工程场地确系答辩人租用被告人防公司场地,因需要改造,故将此事交由员工赖建荣处理,要求找到第三方建立承揽关系。答辩人仅支付承揽费用,至于人员安排、工资发放、工作管理、安全事故、工时计算等与工程建设中管理有关的事项均由对方自行处理。于是,被告赖建荣找到原告,口头约定:1、承建价格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以实际面积为准;2、答辩人仅提供方案,原告按照方案完工后由答辩人验收后结算,至于承建中的人员安排、工资发放、工作管理、安全事故、工时计算等与工程建设中管理有关的事项都由原告自行理直。后来,原告在承建过程中提出要将价格提升到每平方米22元,虽然当时的价格已经远远超出了市场价,但答辩人为了如期完成工程,也同意提高,双方就价格进行了变更。工程建设过程中,答辩人不作任何参与,也没有派人在场,双方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本案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具体的事务都是通过自然人实际实施,被告赖建荣作为答辩人的员工,代理答辩人处理涉案工程,是答辩人公司最了解本案的人员,但至今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原告的诉求意向,而根据被告赖建荣显示的信息,本案原告根本不可能在答辩人公司工地受伤,否则不可能在受伤当下不联系答辩人固定证据。另外,原告提供的所谓录音听不清楚,也无法确定录音人员,更不清楚是否与本案有关,仅仅依据该份断章取义的录音也无法认定本案的事实。三、假设原告系因本案工程受伤,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根据被告赖建荣向答辩人汇报的情况,当时之所以决定由原告承揽上述工程也是因为原告自己推荐自己从事多年此类项目,经验丰富,因此即便在价格高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为了安全起见,答辩人也同意了原告的承揽要求。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答辩人将基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赖建荣承建”,且不说本案并非答辩人分包给被告赖建荣,而是原告承揽所得,既然系承揽关系,法律是否就承揽方的相关资质有明确的要求有待商榷,而且原告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而承揽本案工程,并夸大自己的工作经验和安全防范能力,其过错不言而喻。甚至因为自己的疏忽受伤,应当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四、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法庭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责任,在剔除原告一些过高和不合理诉求的基础上,答辩人仅需承担极小部分的补偿费用。被告人防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答辩人与被告宝鑫公司签署《乐清市行政中心广场地下人防工程综合商业开发利用合作合同》以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宝鑫公司与事实不符。乐清市行政管理中心广场人防工程在2014年9月已经完工并通过验收,不存在将人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宝鑫公司的问题,并且事实上也从未与被告宝鑫公司签署《乐清市行政中心广场地下人防工程综合商业开发利用合作合同》。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非战时可以和平利用,故此答辩人和被告宝鑫公司于2015年4月签署《租赁合同》,将该工程出租给被告宝鑫公司作为非战时和平利用,该工程在2015年4月已经整体移交给被告宝鑫公司使用。二、如果原告系被告宝鑫公司雇佣的装修人员,且其受伤确实在装修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告宝鑫公司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宝鑫公司之间成立的仅为租赁法律关系,答辩人只需要依法交付合格的出租标的物给被告宝鑫公司使用即可,对被告宝鑫公司的装修、经营、雇工等事宜并不负有任何的法律上的义务,不存在需要与被告宝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建荣系被告宝鑫公司员工。2015年4月30日,被告宝鑫公司与被告人防公司签订《乐清市行政管理中心广场人防工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人防公司将乐清市行政管理中心广场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20164.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宝鑫公司使用。同日,被告人防公司将人防工程交付被告宝鑫公司使用。2015年11月8日,被告宝鑫公司通过其员工即被告赖建荣将涉案人防工程部分墙体拆除工作以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自带施工工具,与案外人“吕大锡”进行施工,“吕大锡”的工资280元/天系由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6日16时许,原告在拆除墙体施工中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右手。伤后,原告即前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10日、12月17日、12月24日、12月28日继续前往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1月6日、1月13日、2月13日、3月6日、3月23日继续前往乐清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49.29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叫来另一人员与“吕大锡”继续完成剩余墙体拆除工作,该人员工资280元/天由原告支付。工程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宝鑫公司通过被告赖建荣支付了原告墙体拆除工程工程款13400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因果关系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4日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系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等,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9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赖建荣人口信息、被告宝鑫公司、人防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乐清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录音光盘、劳动合同书、工资汇总表、租赁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移交书、工程移交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法律关系抑或承揽法律关系问题。首先,本案与原告共同施工的“吕大锡”及原告受伤后替代原告进行施工的人员均系原告召集。其次,涉案工程相应施工人员的工资280元/天均系原告发放。再次,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工具均系由原告提供。最后,涉案工程系以每平方米22元的价格按原告拆除墙体的面积计算工程款。综上分析,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经本院就涉案法律关系释明后,仍然坚持以雇佣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由原告刘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