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三春集镇大岗行政村大岗村***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由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娄西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8日晚、2015年9月某日晚、2016年4月10日21时许,在东明县三春集镇大岗村,未经本村村民李某及其家人同意,酒后多次翻墙跳入李某家,隔窗偷窥、偷听、敲击门窗等,严重干扰李某家的正常生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庚、张某辛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所、朱某、张某丁起、张某戊、张某己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纪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会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