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2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权兆英与被告栗静环、XX、巴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兆英,栗静环,XX,巴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459号原告:权兆英,女,194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栗静环,女,195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XX,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巴楠,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权兆英与被告栗静环、XX、巴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兆英、被告栗静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巴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8月1日,巴福信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从原告手借款现金10,000.00元,利息2分,此款巴福信一直未还,于2000年5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约定本金10,000.00元,到1998年5月13日利息为5934.00元,2000年5月13日前利息按2分计算,以后按1.5分利息计算。原告多次找巴福信追要欠款,巴福信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后巴福信于2011年6月7日工作时致伤,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后得知三被告已得到巴福信因死亡赔偿款16万元,后多次找巴福信妻子被告栗静环,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00元。三被告是巴福信妻子儿女,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38,534.00元。被告栗静环辩称:我与巴福信已离婚,我也没有继承巴福信的遗产,此案与我无关,原告提供的欠条我认不出来巴福信笔迹,我要求对巴福信的笔迹做司法鉴定,我没有钱,我不同意偿还。被告XX、巴楠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栗静环与巴福信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0日离婚。被告XX、巴楠与巴福信系父子女关系。巴福信于2012年10月2日因伤死亡。巴福信生前于1996年8月1日向原告栗静环借款10,000.00元用于承包的建筑工程,约定月利率2分。由于巴福信未能偿还此借款,于2001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1996年8月1号借壹万元,到97年5月13日本利12,850.00元,97年到98年5月13日本利合15,934.00元,此款2000年5月13日前按2分利息,以后按1.5分利息,立此据为证。”巴福信在欠条上亲笔签名。此款巴福信至今没能偿还。巴福信去世后原告找到被告栗静环索要借款,栗静环于2014年5月27日偿还利息1000.00元。现原告以三被告已继承巴福信赔偿款16万元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8,534.00元,共48,5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栗静环与巴福信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于2009年4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巴福信是1996年8月1日向原告权兆英借款10,000.00元,是栗静环与巴福信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栗静环与巴福信的共同债务,现巴福信已死亡,故此笔债务应由被告栗静环偿还。栗静环要求对巴福信书写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限期内未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故应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被告XX、巴楠虽系巴福信生子女,但未继承巴福信遗产,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免除偿还借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8,534.00元超出法律规定,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就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静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权兆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1996年8月1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2000年5月13日止。二、被告栗静环自2000年5月14日按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1.5分给付原告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扣除已给付利息1000.00元。三、免除被告XX、巴楠的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0元,由被告栗静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激浪审 判 员 赵东升审 判 员 金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孔杉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