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大香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大香,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大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吉祥,该镇政府镇长。再审申请人徐大香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黎里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4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大香申请再审称,其是原苏州中联集团公司职工。苏州中联集团公司由黎里镇工业公司开办,黎里镇工业公司是黎里镇政府下属单位。自1985年起,苏州中联集团公司年年向政府所辖的黎里镇工业公司上缴养老统筹金。但由于上缴的统筹金不知去向,导致徐大香退休时原在苏州中联集团公司工作的十几年工龄不能连续计算。经向黎里镇政府询问,黎里镇政府未予处理。徐大香遂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大香随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超过了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起诉的时效,但一、二审法院均以此为由驳回徐大香的起诉不够公平、公正及人性化。徐大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十五日”是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起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如果徐大香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结果未能实现其合法权益,理应于收到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否则便在程序意义上丧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权。徐大香收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起诉,一、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大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大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张贞伟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