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颜余丰、宋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颜余丰,宋永梅,徐国军,苏育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649号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迎宾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年,该公司员工。被告:颜余丰,男,54岁。被告:宋永梅,女,52岁。被告:徐国军,男,48岁。被告:苏育海,男,53岁。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与被告颜余丰、宋永梅、徐国军、苏育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余丰、宋永梅、徐国军、苏育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颜余丰、宋永梅归还贷款30000元、结欠利息5493.86元以及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徐国军、苏育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颜余丰、宋永梅向原告滨海农商行下属滨淮支行申请借款,被告徐国军、苏育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凭。2014年10月10日,被告颜余丰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了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0.8%。然贷款到期后,被告颜余丰、宋永梅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颜余丰共差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493.86元,合计34631.55元,被告徐国军、苏育海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被告颜余丰、宋永梅、徐国军、苏育海未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余丰、宋永梅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颜余丰作为借款人、被告宋永梅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徐国军、苏育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为凭,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双方还约定贷款人逾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4年10月10日,原告滨海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30000元借款,被告颜余丰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另查明,被告颜余丰、宋永梅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于2015年10月10日归还利息55.76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本金5200元、2016年4月22日归还本金1500元,2016年4月29日归还利息5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为归还,被告徐国军、苏育海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代为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回收单、还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颜余丰、宋永梅向原告滨海农商行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应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徐国军、苏育海自愿为被告颜余丰、宋永梅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颜余丰、宋永梅不能归还借款时应积极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滨海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享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颜余丰、宋永梅、徐国军、苏育海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滨海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余丰、宋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3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以本金2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3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息;并扣除已经归还的利息60.76元)二、被告徐国军、苏育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颜余丰、宋永梅、徐国军、苏育海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剑虹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邵善宁书 记 员 费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