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郑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投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郑某在宁波市江东区格莱美KTV329包厢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包厢沙发上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704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5月28日到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白鹤派出所投案。又查明:被告人郑某所窃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