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19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赵术生与北京平安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生,北京平安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9110号原告:赵术生,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登兰,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平安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2号楼7层816。法定代表人:张宪波。原告赵术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平安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的奥迪牌小轿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一辆;2.要求被告以每月6000元为标准支付车辆使用费,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车牌号为××的奥迪3.2型小轿车租与被告使用,并约定租金6000元/月,起租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应还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租期6个月,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交与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陆续交纳了相应的租金,2014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的赁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而是继续逾期使用。2015年3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车辆使用费,2015年4月24日起的使用费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曾多次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宪波打电话要求归还租赁车辆并催要欠付的费用,但其一再拖延,致使原告至今催要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宋××以210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纪××处购买了车架号为××的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现登记在宋××名下,车牌号为××。2014年6月24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及《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约定:租赁车辆为×××号奥迪3.2型小轿车,租金标准为6000元/月,支付方式为月付,保证金9000元;起租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15:30,应还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租期6个月;租金不含汽油费、停车费、路桥费;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原告表示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支付了保证金9000元以及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但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车辆,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的车辆使用费。为此,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其与纪××的手机号间的短信往来。庭审中,原告申请宋××出庭作证。宋××表示其为涉诉车辆所有权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知晓并同意原告作为出租人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并同意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支付使用费。经询,原告同意向在本案中向被告退还保证金9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车辆没有合理依据,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关于车辆使用费,原告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平安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术生返还牌号为×××的奥迪小轿车(车架号为×××)一辆;二、被告北京平安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术生支付车辆使用费,以每月6000元为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北京平安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三、原告赵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平安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北京平安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平安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术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茜倩代理审判员 李甲军代理审判员 柯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