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2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2351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被告:李某丙,女,汉族,系被告李某乙之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被告李某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1日上午九时,原告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李某丙正好牵着白色藏獒出门,白色藏獒上前撕咬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左侧外耳、右侧肘关节上段多处伤口。经上蔡县塔桥中心医院缝合后,转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综上,被告牵着白色藏獒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遛狗,结果藏獒把原告多处咬伤,同时造成原告精神恍惚,夜间不同程度的惊醒,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李某乙既不是藏獒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本身患有××,平时走路手臂前后摇摆,让藏獒误以为是攻击动作,后藏獒挣脱被告李某丙控制咬伤原告,原告儿子随后对藏獒的击打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因素,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最后,原告被狗咬伤后,被告李某丙和其弟积极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某丙支出。在原告看病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衣服及生活用品,对原告悉心照料。综上,原告虽被被告李某丙饲养的藏獒咬伤,但事后被告积极为原告进行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不应再起诉追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2016年2月11日上午九时许,被告李某丙牵着其饲养的白色藏獒出门遛狗时,原告李某甲恰好回家路过二被告家门口,白色藏獒上前将原告咬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左耳左上肢外伤,后原告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37.0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丙支付。2016年2月11日原告在上蔡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疫苗费180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丙支付,后被告又分别于同年2月14日、2月18日、2月25日、3月10日在疾控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每次花费61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蔡县塔桥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份、医疗票据四张、照片两张、赔偿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五张、上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漯河三剑客牛奶销货清单一份、三爱内衣广场存根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丙饲养的藏獒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饲养人的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某乙系藏獒饲养人和管理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主张因原告李某甲走路摆手臂,才致藏獒将其咬伤,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不能减轻或免除其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甲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给予确定,即241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原告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应为10853元/年÷365天×17天×1人=505.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17天=51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以100元为宜;原告请求营养费,但其医嘱单中未显示其身体需要额外增加营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丙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241元+505.48元+510元+100元=135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356.4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3元,被告李某丙负担17元(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83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王二良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