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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某文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梁某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颖宜,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文,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6年3月3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5月4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文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颖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9时许,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北执法队网格组范某山带领组曾某1飞邱某1平张某1荣等人巡查管控违建,途中经过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旺岗路73号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文在无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自家的老宅基地上建房,执法人员责令梁某文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其已搭建好的立柱模板,梁某文告知执法人员,其建房是经村里和江北街道办同意并正在办理报建手续,执法人员告知有了正规手续才可建房,并进一步向在场的梁某文亲属进行解释,梁某文情绪激动,后悄悄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乘执法人员不备范某山头部砍伤曾某1飞等人随即将梁某文控制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范某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文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范某山请求:1、请求赔偿医疗费30800.28元、护工费2576.68、误工费2315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0元等合计67528.96元(暂计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梁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9时许,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北执法队网格组长范某带领组员曾某1、邱某1、张某1等人巡查管控违建,途中经过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旺岗路73号时,发现被告人梁某文在无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自家的老宅基地上建房,执法人员责令梁某文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其已搭建好的立柱模板,梁某文告知执法人员,其建房是经村里和江北街道办同意并正在办理报建手续,执法人员告知有了正规手续才可建房,并进一步向在场的梁某文亲属进行解释,梁某文情绪激动,后悄悄回家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乘执法人员不备将范某头部砍伤。曾某1等人随即将梁某文控制并报警。经法医鉴定,范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住院6天及医嘱全休30天、医院开出证明35天休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00.28元、护工费2576.68元、误工费23152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营养费3000元(酌情),合计60528.96元,扣除误工费23152元,实际37376.96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以及案发地点的周边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文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6日抓获被告人梁某文。5、辨认笔录(1)被告人梁某文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指认是在惠城区旺岗路73号处持菜刀砍人的地点。(2)被害人范某,证人邱某1、张某1、曾某1、欧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文就是使用菜刀砍人的人。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文案发时没有吸毒。7、证明及工作证,证实被害人范某现任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江北执法队组长,系在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8、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范某左侧顶部头皮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左侧顶骨骨折、右侧额窦小骨瘤。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范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文案发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作案后不知被何人抢走,惠州市公安局云山派出所侦查员经多次寻找和多方走访寻访均无法找出该把菜刀及菜刀去向。11、残疾人证、关于梁某文家庭情况说明、请求报告及附件,证实被告人梁某文家庭有残疾人等困难。12、惠城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意见,证实被告人梁某文拟选建房地块周边建筑密度较大,无法满足消防要求,原则不予办理规划报建手续。13、承诺书,证实江北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管理所同意梁某文回到旺岗老村庄内的老宅按村庄规划要求进行拆建,江北街道办事处将依法依规协助其办理报建有关手续。14、被害人范某陈述,其是第一执法大队江北执法队旺岗片区组长。2016年3月16日上午其在巡查过程中,在旺岗路73号发现有工人在违规建筑房子,然后其马上上报队领导,领导要求其将没有正常手续的房子模板进行拆除,然后其组四人就开始对房子的四根柱子的模板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有一名老年人就叫了很多村里面的人过来,当时其在现场跟他们解释,其中有老年人的一名亲戚向其了解如何走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其在解释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文突然在后面拿着菜刀往其左后脑勺砍了一刀,当时其的头就往下低了一下,等其将头抬起来的时候又被梁某文往其左前脑砍了一刀,之后旁边的亲戚看到后就把那刀抢走,执法队其他队员看见就制止梁某文,之后拨打110报警,其就被送往医院了。15、证人证言(1)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9时30分左右,其丈夫的堂哥梁某文因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要强制拆除梁某文正在搭建的房子,梁某文劝阻无效后就砍人。(2)证人张某1、曾某1、邱某1的证言,其与被害人范某是同事关系。2016年3月16日上午9时左右,其与同事4人来到江北旺岗村73号时,发现一处正在施工的在建房子,正在做立柱模板,其四人就过去询问工人,是否有规划审批手续。当其正在询问施工男子时,这时自称该屋主的一个男人过来,其问他是否有报建相关手续,屋主说没有,也没有提供相关手续文件。其看到对方没有报建手续,就叫那名屋主立即停工,没有合法手续就要拆除。其当时看屋主不肯拆除违章建筑,其跟曾某1二人就上去拆除建筑模板,这时那名屋主就开始阻挠其拆除并不断辱骂其与其同事。又过十分钟左右,那名屋主的老婆等三四个人也过来到现场,他们就跟对方解释这是违章建筑行为,要停止施工。当其正在解释时。自称屋主的男人突然拿出一把菜刀,从范某的身后往他头上连续砍了两刀。其称这宗违章建筑在2016年1月份时候就已经被发现,并当场对他们讲清楚这是违章建筑行为,必须要有合法报建手续,并且制止了他们施工,后来他们看其和同事离开后又继续施工,这样的违章建筑行为已经被其口头警告了三次,没有送达下发违章停建通知书,只是口头警告。16、被告人梁某文供述,2016年3月16日9时30分左右,其送其孙子上学后就去到旺岗路73号老宅处查看(正在搭建房子基础),去到后就看到江北执法局执法队的工作人员(有着制服)正在拆除其房子,其就上前向执法人员解释说望江村的梁村长和江北办事处建管所的林所长已经同意其搭建这个房子,但是正规的手续还没有办理下来,其叫执法人员先不要拆除其房子,但是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说这个房子没有合法的手续就不能搭建,无论其怎么解释,执法人员都要继续拆除,其就回家拿了一把菜刀(为不锈钢平头家用菜刀),藏在右边裤带,其上前跟执法人员说不要逼其,把其逼急了就跟执法人员拼了,但执法人员依然说要拆除,其就拿出菜刀上前砍了其中一名带队的执法人员两刀,砍完之后现场就开始混乱起来,其也被人拉开,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收费票据、发票、病历内容、鉴定通知书、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磁共振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2016年3月至7月在家休养,工资正常发放,向社保局反映该医疗费用问题,答复回有施害方索赔,保险无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文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文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请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文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损伤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梁某文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医疗费用、护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37376.96元。误工费因被害人单位已支付,在此不再重计付。被告人梁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文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7376.9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黄奕美人民陪审员  田敏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