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4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钥桥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梁家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成都北路XXX号XXX室31座。法定代表人:施其云,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梁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恺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置梁行公司申请再审称,中恺公司正当使用房屋,置梁行公司都予以配合,但中恺公司违法使用房屋,擅自装修并私自改动房屋结构和功能,置梁行公司有权制止违法装修行为或阻挡身份不明的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中恺公司空置房屋不能作为其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前案相关纠纷系中恺公司如何使用系争房屋所引发,该案生效判决中对置梁行公司阻拦中恺公司使用系争房屋的事实作了相应的确认。中恺公司作为权利人未能对系争房屋行使相应的权利,并非出于其主观原因,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中恺公司因置梁行公司的行为无法正常使用系争房屋,未能享受到置梁行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从而对置梁行公司要求中恺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置梁行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难以成立,置梁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置梁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