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颜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颜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2月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永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炳元、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颜某某酒后在其永春县达埔镇金星村其家中,将其女儿即被害人颜某某(2015年8月31日出生)抱到床上,后其上床睡觉并拉被子蒙住头部,致被害人颜某某也被被子蒙住脸部。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发现被害人颜某某死亡。经永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颜某某系窒息死亡。又查明,被告人颜某某于次日在其家中被永春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0日,本院询问被告人颜某某之妻洪某婷,洪某婷对被告人颜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颜某某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证人洪某婷、施某真、颜某钦、张某碧、刘某树、颜某堡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平面示意图,出生医学证明,永春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6年8月10日询问洪某婷的笔录,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过程、到案经过,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因过失行为造成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得到被害人颜某某之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颜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颜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褚淑丽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楠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