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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佟楼干腌食品批发站与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佟楼干腌食品批发站,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892号原告天津市佟楼干腌食品批发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延水道*号)。法定代表人赵若祺,总经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占洁,该单位业务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凡,该单位行政办公室主任。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造纸五厂西侧(顺义百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彭纪肥,董��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佟楼干腌食品批发站与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占洁、谷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394.56元并返还质保金3000元,合计4539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于2011年开始合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副食调料及白酒类商品,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合计45394.56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辩称,1.被告下属分公司均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独立参加诉讼,故原���应对分公司欠款另行提起诉讼;2.原、被告系代销合同关系,应先行核对账目,待被告出具结算单扣除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后再行给付货款;3.质保金应解除合同核对库存后退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判决书后附证据目录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原告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故对于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双方于2012年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副食调料及白酒类商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折抵各项费用后尚欠原告货款39347.09元未付。被告另有3000元质保金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以扣除被告应收费用后计39347.09元为准。关于被告“原告应对分公司欠款另行提起诉讼”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分公司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原告选择对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原、被告系代销合同关系,应先行核对账目,待被告出具结算单扣除应收取的各项费用后再行给付货款;质保金应解除合同核对库存后退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起至今已被诉至本院及其他法院数十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公司经营活动现已停滞,现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对于合同约定应扣除的费用,原告亦表示同意折抵,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佟楼干腌食品批发站货款39347.09元并返还质保金3000元,上述合计42347.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计467.50元,由原告负担38.50元,由被告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磊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4年10月21日乐易购购物中心中山门店供应商自营结算单;2.2014年12月23日乐易购购物中心中山门店供应商自营结算单;3.2016年5月8日对账单;4.2016年3月10日乐易购购物中心供应商自营结算单(复印件);5.2016年4月13日乐易购购物中心供应商自营结算单(复印件),证据1-5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6.《商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1.2016年8月5日供应商库存查询,用以证明被告处还有库存货物价值589.51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