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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时喜刚诉姜春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喜刚,姜春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487号原告:时喜刚,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永吉县。被告:姜春鹏,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时喜刚诉被告姜春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时喜刚诉称:原告时喜刚与被告姜春鹏系雇佣关系,姜春鹏雇佣时喜刚驾驶其营运的大型翻斗车,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被告姜春鹏只支付过几次工资,或者支付较少的劳动报酬以维持雇佣关系,其他时间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时喜刚工资。原告时喜刚在被告未开工资期间一直为其工作,任劳任怨,但一直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期间时喜刚曾多次与姜春鹏协商请求其支付劳动报酬,但均被姜春鹏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故来院诉求:一、判决被告返还拖欠工资共计55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春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姜春鹏雇佣原告时喜刚开翻斗车,劳务费用每天按200元计算。被告姜春鹏给付原告时喜刚部分劳务费,经2016年5月2日对账尚欠劳务费47000元未给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经欠款人姜喜鹏签字确认的“上面鱼家开车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的,应足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开车记录欠款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存在,被告理应积极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应支付而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5月2日经被告签字确认47000元欠款书证具有有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的主张为自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时喜刚劳务费人民币47000元。二、驳回原告时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姜春鹏负担488元,由原告时喜刚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程洪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