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黄进、熊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进,熊甜,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进,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甜,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系被告黄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贸城。法定代表人张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明,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进、熊甜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进、熊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1民初9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2016年4月25日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另外一份由其盖章的合同,到目前为止其内容都没有明确具体,不符合“要约”的成立要件,无论其是否盖章,对本案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三、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向工商银行南明支行的还款行为,非基于其对上诉人向工商银行南明支行贷款的保证责任产生,而是基于其与工商银行的合作关系,其代偿行为对本案上诉人属于不当得利。四、本案上诉人基于不当得利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仅仅为代偿款本金204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森隆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后,上诉人已经提到了车,已经使用车辆一年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视为合同已经成立,不存在要约邀请或邀约阶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森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04000元、利息8132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利随本清);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责任违约金人民币55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违约金人民币45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森隆公司与被告黄进、熊甜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黄进、熊甜委托森隆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森隆公司为黄进、熊甜的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5.7。乙方(即被告黄进、熊甜)应当在收到抵押合同的20日内到相应车管部门完善车辆抵押手续,否则,从提车之日起,乙方每天自愿向甲方(即原告森隆公司)支付违约金100元”;第七条约定“7.8追偿权:当出现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7.18赔偿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乙方应立即赔偿甲方的以上经济损失,同时乙方有承担甲方追偿行为而产生之费用的义务,并对甲方实施的追偿行为放弃申辩权、抗辩权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森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该合同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一份,其中原件末页,被告黄进、熊甜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甲方森隆公司处,加盖森隆公司公章,同时加盖法定代表人张旭私章,末尾签订时间为空白;复印件末页,被告黄进、熊甜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甲方森隆公司处,无法人代表签字、亦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末尾签订时间为空白。经辨认,该原件及复印件中黄进、熊甜的签名、捺印位置均不相同。2015年2月3日,被告黄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明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黄进向森隆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BJ7202ELi),车辆总价为人民币412000元,黄进自行支付首付款124000元,剩余购车款,通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88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同日,黄进与工商银行南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黄进向银行申请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黄进以其所购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10日内,黄进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另,森隆公司与工商银行南明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且森隆公司向工商银行南明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约定就黄进向银行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还款业务,森隆公司为黄进办理的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黄进即购买梅赛德斯奔驰BJ7202ELi一辆,价格为412000元,车架号为LE4HG3GBXEL168901,发动机号为10029237,黄进未办理该车的抵押手续,黄进每期需还款9040元,至今已偿还4期。2015年6月5日,工商银行南明支行向森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黄进逾期未办理抵押手续,现共有分期金额264000元尚未偿还,根据合作协议,请森隆公司在6月10日前以提起还款方式对欠款进行结清处理。2015年6月10日,工商银行南明支行向森隆公司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因黄进自购车之日起至该日未办理所购车辆抵押手续,根据合作协议,在2015年6月30日,以提前还款方式对客户欠款进行结清处理,由森隆公司先行垫付贷款金额。2015年6月30日,原告森隆公司向工商银行南明支行支付264000元以结清黄进分期付款未还款项。此后,黄进偿还森隆公司60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森隆公司与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森隆公司与黄进、熊甜纠纷一案,聘请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学明律师担任一审代理人,一审代理费为15000元。2015年12月25日,森隆公司支付代理费15000元。被告黄进与被告熊甜于2013年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真实意思订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被告黄进、熊甜与原告森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进辩称该合同并未实际成立,对被告并无约束力,经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森隆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中,原件上合同双方即本案原、被告均签字或盖章,虽然复印件上并无原告森隆公司盖章,但该复印件并非该原件复印所得,鉴于该合同系一式两份,且被告黄进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认定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双方签订,系有效合同,双方均需受该合同约定的约束,同时对被告黄进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森隆公司为被告黄进、熊甜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因被告黄进、熊甜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森隆公司在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后,可就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向被告黄进、熊甜进行追偿,并可要求黄进、熊甜支付违约金,鉴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森隆公司的具体损失。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在被告黄进、熊甜未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森隆公司已代偿剩余贷款264000元,虽然原告黄进已偿还原告森隆公司代偿贷款60000元,但仍需支付原告森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204000元及相关利息,对于利息,由于原告森隆公司为被告黄进、熊甜代偿贷款金额为264000元,但被告黄进此后已支付原告60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就剩余未付款204000元支付原告森隆公司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该20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利息为6596元,并对2016年3月1日起至该204000元清偿为止之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由于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的20%,即264000元的20%为52800元;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被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且案外人工商银行南明支行以黄进、熊甜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为由要求原告森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进、熊甜未就贷款购买车辆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明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森隆公司的权利具有切实的影响,故双方约定的该违约金条款有效,被告黄进、熊甜需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森隆公司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该违约金自提车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森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提车日期,故将该车辆开具发票时间即2015年2月13日视为提车日期并以此为起点计算该违约金,同时,由于双方该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系约束被告黄进、熊甜在提车后尽快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明支行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所产生,故在原告森隆公司为被告黄进、熊甜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明支行代偿了剩余全部贷款264000元时,黄进、熊甜已不再需要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明支行办理该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亦不应再承担其与原告森隆公司所约定的该违约金,故对该违约金仅计算2015年2月13日至原告森隆公司代偿全部贷款之时即2015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双方约定每天100元的金额计算该违约金金额为13700元;对于原告森隆公司的第四项诉请,原、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黄进、熊甜违约导致原告森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黄进、熊甜应当承担森隆公司因追偿导致的费用,鉴于原告森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向被告黄进、熊甜追偿委托了律师,并为此支出代理费1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系因追偿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黄进、熊甜承担。被告熊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熊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代偿贷款人民币204000元及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利息人民币6596元(2016年3月1日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进、熊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责任违约金人民币52800元、支付因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违约金人民币13700元;三、被告黄进、熊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森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进、熊甜与森隆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系黄进、熊甜先签字,森隆公司事后盖章。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未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担保合同》及时盖章,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森隆公司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黄进、熊甜也接受了并已实际使用该车辆,故该合同成立。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森隆公司为上诉人黄进、熊甜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了因上诉人黄进、熊甜的违约行为导致森隆公司在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后,可就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向上诉人黄进、熊甜进行追偿,并可要求黄进、熊甜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森隆公司的损失,黄进、熊甜应予赔偿。对于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在上诉人黄进、熊甜未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森隆公司已代偿剩余贷款264000元,上诉人黄进已偿还原告森隆公司代偿贷款60000元,但仍需支付原告森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204000元及相关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该20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利息为6596元,并对2016年3月1日起至该204000元清偿为止之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对于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由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原告为被告代偿款项的20%,即264000元的20%为52800元;对于被上诉人的第三项诉请,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诉人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且案外人工商银行南明支行以黄进、熊甜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森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黄进、熊甜未就贷款购买车辆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明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森隆公司的权利具有切实的影响,故上诉人黄进、熊甜需按照该约定支付原告森隆公司的违约金,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该违约金自提车之日起计算,但被上诉人森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提车日期,故该车辆开具发票时间即2015年2月13日应视为提车日期并以此为起点计算该违约金,同时,由于该违约金条款系约束上诉人黄进、熊甜在提车后尽快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明支行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所产生,故在被上诉人森隆公司为上诉人黄进、熊甜向案外人工商银行南明支行代偿了剩余全部贷款264000元时,黄进、熊甜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必要,亦不应再承担该违约金,故该违约金仅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被上诉人森隆公司代偿全部贷款之时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每天100元的金额计算即该期间违约金为13700元;对于被上诉人森隆公司的第四项诉请,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因上诉人黄进、熊甜违约导致被上诉人森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黄进、熊甜应当承担森隆公司因追偿导致的费用,鉴于被上诉人森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支出律师费1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应当由上诉人黄进、熊甜承担。综上所述,黄进、熊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上诉人黄进、熊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代理审判员 张 荃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荏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