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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8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边某某,刘某,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449号原告谢某某原告边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原告谢某某、边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刘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边某某诉称:2016年6月28日16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KLJ8**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人民路十字向东左转弯时,车辆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梁迪驾驶的安琪儿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车辆避让该二轮电动车时,又与沿文化路由北向东左转原告边某某驾驶的绿骄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边某某、乘坐人原告谢某某受伤及绿骄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迪与原告谢某某、边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谢某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10035.08元。原告边某某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右足背皮肤擦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21501.3元。陕KLJ8**宝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558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某、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档两份、医疗费票据2支,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43天及花费医疗费31537.1元的事实。第二组:电动车维修发票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830元,支出施救费28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二被告愿意赔偿。被告刘某、刘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刘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存在过度治疗及非事故造成的用药。被告刘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庭后提交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包含非事故花费的部分,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某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830元、施救费28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16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陕KLJ8**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人民路十字向东左转弯时,车辆与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梁迪驾驶的安琪儿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车辆避让该二轮电动车时,又与沿文化路由北向东左转原告边某某驾驶的绿骄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边某某、乘坐人原告谢某某受伤及绿骄牌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迪与原告谢某某、边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谢某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10035.08元。原告边某某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右足背皮肤擦挫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21501.3元。原告支出电动车维修费830元、施救费280元。陕KLJ8**宝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谢某某、边某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刘某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陕KLJ8**宝莱牌小型轿车虽属被告刘某某所有,但肇事时被告刘某某并无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某某的具体损失经核算查明的如下:医疗费10035.8元、护理费143元/天×43天=6149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原告边某某的具体损失经核算查明的如下:医疗费21501.3元、误工费143元/天×43天=6149元、护理费143元/天×43天=6149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电动车维修费830元,施救费28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无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035.8元、护理费6149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共计18334.8元;原告边某某因事故所花医疗费21501.3元、误工费6149元、护理费6149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电动车维修费830元、施救费280元,共计3705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149元、赔偿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40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85.8、赔偿原告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651.3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