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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炳祥与王泽峰、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祥,王泽峰,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249号原告:张炳祥,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峰,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二手车交易市场对过。组织机构代码证:0670065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炳祥与被告王泽峰、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峰、远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43.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6时许,被告王泽峰驾驶冀J×××××、冀JM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皮县王寺镇立德电器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炳祥驾驶的冀09-129**号中大型拖拉机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炳祥无责任。被告王泽峰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远华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泽峰未答辩。被告远华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被保险人的投保情况,请核实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若不存在拒赔情形,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核实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垫付情况。原告方主张损失及提交证据:1、医疗费2650.68元,提交票据10张、用药清单5页、住院病案1本、诊断证明1份。2、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3天,每天按100元。3、营养费210元,30元/天,营养期间7天;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4749.37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57784元计算1个月。提交原告的住院病历、行驶证、驾驶证。6、护理费1533.54元,住院期间3天按照河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为430.76元,出院后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年计算12天为1102.78元。7、车损14800元,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8、施救费20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9、车损鉴定费1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7日6时00分,在302省道南皮县王寺镇立德电气门口处,被告王泽峰驾驶冀J×××××、冀JM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炳祥驾驶的冀09-129**号中大型拖拉机相撞,致张炳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605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炳祥无责任。被告王泽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冀JM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远华运输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炳祥与被告王泽峰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泽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炳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泽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冀J×××××、冀JMD**挂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远华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0.6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100元/天。3、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4、误工费474.94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5778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天。5、护理费162.57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3天。6、车损1480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7、施救费20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8、车损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其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6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787.5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车损鉴定费2000元,超出部分163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故被告王泽峰、远华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38.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张炳祥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昝立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