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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与陆秀玲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陆秀玲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1316号原告: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亚夏汽车城一号楼西侧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8858403-9。诉讼代表人:安徽省泾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飞,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秀玲,女,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陆秀玲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对陆秀玲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负担。审 判 长  刘俊峰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淑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