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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邬某某1诉涂江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1,涂江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邬某某1。法定代理人:邬某某2,系原告邬某某1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罗国荣。被告:涂江锋。原告邬某某1与被告涂江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邬某某2、委托代理人罗国荣,被告涂江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1诉称:2015年7月28日8时25分许,原告在南昌县金沙大道向塘辜坊村路口,被被告涂江锋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仅支付5000元赔偿费用。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原告系未成年人,驾驶轻便电动车上学途中被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学业、精神巨大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102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江锋辩称:其驾驶摩托车没有撞到原告,其摩托车并没有倒,痕检报告并没有有关其摩托车撞人的痕迹;原告系闯红灯;其已垫付的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8时25分许,被告涂江锋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南昌县金沙南大道向塘镇辜坊村路口红绿灯处时,与驾驶一辆红色绿风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邬某某1的左腿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邬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0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南公交证字[2015]第G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上述事实,并“经调查询问涂江锋反映邬某某1闯红灯;邬某某1反映自己未闯红灯,而是涂江锋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当事双方就事故成因有争议,因事发地位于红绿灯下,事发地视频摄像早已损坏,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西省总队医院治疗,急诊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筋膜室减压术,于2015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1、左胫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闭合性骨折;3、左腓总、胫神经挫裂伤;4、左小腿筋膜室综合征;5、左腘动脉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2、绝对卧床3-4个月,勿负重行走,否则易导致骨折端畸形愈合、迟缓愈合、不愈合的可能,甚至出现内固定物断裂可能;3、每月复查CR片,在医师的指导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已通过困难户基金报销。出院后复查医疗费为233.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该中心作出中晟鉴定[2016]临鉴字第1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邬某某1因车祸致左胫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闭合性骨折、左腓总、胫神经挫裂伤、左小腿筋膜室综合征、左腘动脉挫裂伤,入院后行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筋膜室减压术等治疗,受伤至今八月余,目前仍遗留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经测量并换算,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9%,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占该肢体的11.12%。按照GB18667-2002(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款之规定,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邬某某1左胫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仍需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可择日拆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其费用评定为人民币玖仟元整。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邬某某1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邬某某1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玖仟元整。鉴定费为1600元。同时查明,原告邬某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入南昌县向塘二中读书,上课期间在校住宿,事发时系该校八年级学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电动车后座搭载了一名14岁的同学。事故发生次日,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辆事故车辆进行相关痕迹形成进行了鉴定,并于8月6日作出(南)公(痕迹)鉴定(车辆)字[2015]251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其中论证:1、甲车(红色钱江摩托车)前面罩和车身保险杠右侧均见擦痕,右侧刹车把手外缘断裂,伴部分缺失,符合甲车倒地与地面接触时形成;乙车(红色绿风牌电动车)右侧龙头把手、右侧刹车把手、前面罩右侧和后备箱右侧均见擦痕,符合乙车倒地与地面接触时形成。检验意见:甲、乙车未见明显相关碰撞痕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南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学校证明、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涂江锋对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理由为:未载明原告闯红灯并搭载一人、其车辆痕检报告并无撞人痕迹。关于事发时原告是否闯红灯问题,经查,该事故证明已注明事发地视频摄像早已损坏,故不能凭视频摄像对原告是否闯红灯作出判断;而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图示,两辆事故车辆事发后均位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即可推出事发时原告存在即将驶入金沙南大道或刚驶入金沙南大道的可能,亦不能得出原告是否有闯红灯的行为;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原告在接受询问时便否认自己闯红灯,故本案现有证据中,对于原告闯红灯仅有被告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而被告关于事发时原告闯红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问题,经查,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虽为两车未见明显相关碰撞痕迹,但论证了两车均存在倒地时与地面接触时形成的擦痕;被告涂江锋本人在公安机关陈述“……我立即刹车,来不赢还是碰上去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关钱江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的左腿部发生接触的论述与被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一致的,且作为机动车的摩托车与人的身体接触并不必然地产生明显的碰撞痕迹,故被告涂江锋以车辆痕检报告并无撞人痕迹为由否认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的身体发生的接触,进而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事发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座搭载一人之事,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及庭审时均予以了陈述,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非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而不影响其对事故的基本事实的认定,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现场勘查取证、对事故双方询问以及进行相应的鉴定检查等调查后依职权作出。综上,被告涂江锋对交通事故证明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被告涂江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邬某某1的左腿部发生了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涂江锋对此予以否认,既未提供证据,也与本案现有证据不符,故其辩称没有撞到原告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予以确定。原告邬某某1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且后座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上的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具有一定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涂江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邬某某1与被告涂江锋双方过错基本相当,应分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乘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涂江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邬某某1的诉请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系其出院后的复查费,而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包含了出院后复查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3.88元应纳入后续治疗费,不再重复计算;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属农村居民,其要求残疾赔偿金222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确认为1500元;护理费因出院医嘱绝对卧床3-4个月,故护理期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4个月,并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9197.26元;营养费亦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按每天20元计算4个月确认为2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酌定250元;由于原告事发时系未成年人,且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十级,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事发时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已作护理费处理,因此原告有关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625.26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6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将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因被告涂江锋驾驶的摩托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涂江锋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涂江锋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4725.26元;超出部分290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被告虽经认定应负同等责任,又由于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涂江锋应承担2900元的60%即1740元。被告涂江锋的垫付款5000元予以相应的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江锋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邬某某144725.26元,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邬某某11740元,合计46465.26元,扣除其垫付款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邬某某141465.2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邬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676元,由原告邬某某1负担842元,由被告涂江锋负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君代理审判员  戴 敏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