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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志明与王宏、卢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明,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潘永专,蔡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1009号原告:徐志明,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宏,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卢敏,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潜山县,现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8栋西3号。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被告:潘永专,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蔡晓云,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原告徐志明诉被告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潘永专、蔡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潘永专、蔡晓云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2、判令被告潘永专、蔡晓云对被告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潘永专、蔡晓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1日,潘永专、蔡晓云夫妇介绍被告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潘永专、蔡晓云夫妇当场承诺:保证被告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否则,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按王宏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6万元,王宏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潘永专、蔡晓云在担保书上签字,并出具一份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潘永专、蔡晓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借条、担保书、承诺书、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联盟支行转款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1日,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徐志明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潘永专、蔡晓云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徐志明向王宏的银行账户转账36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双方就还款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继续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王宏庭后向本院陈述其已偿还借款1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故对原告诉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潘永专、蔡晓云在借条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志明偿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潘永专、蔡晓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永专、蔡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即3350元,由被告王宏、卢敏、安庆钧昊贸易有限公司、潘永专、蔡晓云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徐志明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