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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安进、沈洪江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安进,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沈洪江,曾用名沈彪,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何濛,曾用名何蒙,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钟镇锋,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邹强松,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思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害人肖某被他人骗至新余市高新区范家新村一出租房的传销窝点,被害人肖某发现不对要求离开,被被告人沈洪江、钟镇锋等人阻止。5月5日中午,被害人肖某跑到阳台呼救,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等人阻止其呼救,将强行将被害人肖某拉进房间,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经路人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被害人肖某解救出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16时许,被害人肖某被林诗贤、李某2(二人另案处理)骗至新余市高新区范家新村一出租房内(传销窝点),被害人肖某感觉到不对便提出要求离开,被告人沈洪江、钟镇锋及林诗贤、李某2等人阻止被害人肖某离开,并强行抢走其手机。2016年5月5日,被害人肖某跑到阳台上呼救,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伙同李某2等人将被害人肖某拉进房间,并以看守监视、上课、劝说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肖某的人身自由。直至5月5日中午1时许,被害人肖某在男寝阳台抓住防盗窗呼救,被路过的熊某听到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害人肖某解救,并抓获了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无视国法,为达到强迫被害人肖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的目的,非法限制被害人肖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安进、沈洪江、何濛、钟镇锋、邹强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安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二、被告人沈洪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三、被告人何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四、被告人钟镇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五、被告人邹强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联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