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有书承包户、赵进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书承包户,赵进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诉讼代表人:黄有书,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进宣,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华,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徐菁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有书承包户因与被上诉人何进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有书承包户一审诉称:2002年原告黄友书承包户将汪家门口地块与被告赵进宣的水井湾地块互换耕种,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协议、没有约定换地期限、没有经过各自的村民小组同意,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及报发包方备案。原告的汪家门口地块有3棵挂果的核桃树,换地后每年的核桃都是原告家去打的。2007年,被告在汪家门口地块办砖厂,由于水泥侵蚀,致使其中一棵核桃树无法吸收水分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遭拒,便提出不互换土地了,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及退还土地未果,如今被告还要在该土地建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汪家门口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赫章朱明乡朱歪村村民,但分属不同的村民组。原、被告于1994年达成承包地互换耕种的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地名为“汪家门口”的承包地与被告地名为“水井湾”的承包地互换耕种,达成协议后,双方一直按约定耕种互换后的承包地。后来被告在换来的土地内兴办砖厂。2007年原告因其核桃树死亡,认为是被告砖厂流出的水所致,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各自退还互换的承包地,经营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地。原判认为,原、被告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互换土地耕种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经发包方备案,但双方自1994年互换土地耕种已二十多年,双方的互换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互换土地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互换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退还互换的承包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有书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有书承包户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互换土地,只是互换耕种,原判不认定口头互换耕种而认定是互换土地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的法律是发包方而不是承包方,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进宣二审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换土地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应互相返还问题。经查,涉案争议地系上诉人承包地,双方口头达成互换耕种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此口头互换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虽然对于互换时间双方有争议,上诉人提出是2002年互换,而被上诉人提出是1993年互换,双方各持己见,但根据证人证实互换的时间应是1993年,至今已20多年,可见此互换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一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为耕种方便,自愿用其承包地互换耕种,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为生产、生活方便对承包地互换耕种,符合法律规定,其互换行为有效,上诉人所提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互换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有书承包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