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宫厚成与宫从成、宫从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厚成,宫从成,宫从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厚成,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征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玉,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从成,男,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审被告:宫从献,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宫厚成因与被上诉人宫从成、宫从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宫厚成一审诉称:1984年3月11日,原告依法承包了新合公社茶山生产队1.32亩(习惯亩)位于大洪山的承包地,土地四至为:东至宫从换交界,西至���从清交界,南至孔凡忠交界,北至宫立香交界。由威宁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自留山证第163号。原告承包该土地后,依自留山证的约定栽种了树木。从1998年起,被告宫从成将原告栽种的树木毁掉,改成耕地栽种。2012年5月,被告宫从成将原告的该承包土地转给被告宫从献从事种养殖,成为该养殖场大红山种植用地的一部分。因原告与被告是同姓家族,从小关系就好,二被告还是原告的长辈,原告始终以商量的态度,从未中断向被告宫从成和宫从献要回该承包地,可二被告就是不理会,拒绝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赔偿原告17年的损失680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宫立能与宫从成系父子关系。1984年土地承包到户时,新合公社茶山大队第一生产队将位于小地名大洪山包包的荒山承包给宫立能、���从成、宫厚成管理使用,宫立能、宫从成共一幅地,但各是各的户头。生产队与承包户签订了承包合同。宫厚成的承包合同是1984年2月25日签订,1984年3月11日威宁县人民政府又给宫厚成颁发163号自留山证,合同上载明,自留山一幅,面积1.32亩,四至为:东抵宫从换交界,西抵孔凡忠交界,南抵宫从清交界,北抵宫立香交界。宫从成的承包合同是1984年2月25日签订,合同上载明,自留山一幅,面积1.65亩,四至为:东抵宫从清交界,西抵宫二从交界,南抵宫三友交界,北抵宫从礼熟地。双方争议的土地,通过法院实地查看,宫厚成的地西抵宫从敏的交界(原为宫二从的地),宫从成的地合同上载明南抵宫三友交界,但与宫三友交界处又有宫从清的地相隔。原告宫厚成与被告宫从成因土地发生纠纷后,于2015年9月经茶山村委会处理未果。双方争议的土地已被宫从成租给宫���献种植梨树。原判认为:原告宫厚成、被告宫从成的自留山虽然都在大洪山包包,而且都有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上的四至界限与自留山实际的四至界限不相符,权属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规定,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供了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不能充分证明争议的土地系原告的,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厚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宫厚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宫厚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属于上诉人承包证范围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到现场勘查时连地界都未看清,裁判肯定不公,上诉人承包证的四至有三边与争议地相符,而被上诉人家承包��与争议地均不相符,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宫从成二审答辩称:争议地属于他家承包地,已耕种30多年,现上诉人突然提出侵占其土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宫从献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土地已卖给他人做坟地,其现使用的土地不是上诉人家的,上诉人无理取闹,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争议地大红山包包,四至界限为:东至宫从换交界、西至宫从清交界、南至宫从献交界、北至宫立香交界。上诉人宫厚成提供的由威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四至界限为:东至宫从换交界、西至宫从清交界、南至孔凡忠交界、北至宫立香交界,其中东、西、北均与本院现场勘查一致,��面至孔凡忠交界间隔三户人承包地,但未有争议;原审法院在威宁县档案局提取的上诉人宫厚成的《荒山管理使用合同书》四至界限为:东抵宫从换交界、西抵孔凡忠交界、南抵宫从清交界、北抵宫立香交界,其中西、南界限与本院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相反;被上诉人宫从成的《荒山管理使用合同书》四至界限为:东抵宫从清交界、西抵宫二从交界、南抵宫三友交界、北抵宫从礼熟地,其中西、南界限已与本院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相反,与现场勘查的争议地中间隔了宫二清家地。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拥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上诉人宫从成返还的主张是否成立。经查,1、从上诉人提供的由威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四至界限来看,其中东、西、北均与本院现场���查一致,虽然南面至孔凡忠交界间隔三户人家承包地,但未有争议;2、原审法院从威宁县档案局调取的《荒山管理使用合同书》虽然西、南与《自留山证》相反,但经本院现场勘查《自留山证》登记与现场一致,而《荒山管理使用合同书》的西、南登记与现场相反,属于明显登记错误;3、对于《自留山证》上南抵孔凡忠家地间隔三户人家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南面系另一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与上诉人未引起争议;4、从被上诉人宫从成的《荒山管理使用合同书》四至界限看,其承包地与上诉人承包地间隔了宫二清土地,位于争议地西面。虽然上诉人名下的《自留山证》与《荒山管理使用合同书》登记四至界限有不同之处,但《荒山管理使用合同书》登记明显错误,且被上诉人的《荒山管理使用合同书》已存在同样错误,上诉人称属于填写错误的理由符合常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由威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登记的四至界限与本院二审勘查一致,故争议地应属于上诉人承包地,现争议地由被上诉人宫从成租给被上诉人宫从献管理使用,其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一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宫从成、宫从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宫厚成位于威宁县二塘镇茶山村小地名“大红山包包”的承包地,四至界限以上诉人宫厚成持有的《自留山证》为准;三、驳回上诉人宫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共计90元,由被上诉人宫从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