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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梁管社与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管社,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初215号原告梁管社,男,汉族。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一路809号。法定代表人苗志忠,区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梁管社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管社、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范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管社诉称:2006年4月以来,因西安市东三环路建设在我村着手实施征地、拆迁、赔偿与安置。被告在东三环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具体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存在违法批地和征地,未报即用非法占地问题。从2O06年5月22日一5月28日一7月13日一9月27日,直到2006年12月20日,在我村对未达成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的村民房屋进行了未经行政仲裁和未经人民法院裁定实施了野蛮、暴力、强行拆迁。房屋是农民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属我私有财产,我是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只能由我自己对房屋进行处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处分。同时拆迁、赔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也是一种买卖关系,应当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上述房屋未达成任何协议即被暴力、野蛮强拆,己造成我私有财产灭失,其行为属非法侵占。房屋拆迁可以分为两种:双向选择;拆迁人即拆迁单位要充分尊重被拆迁人在选择产权交换或货币补偿等方面的意愿。而被告在作出补偿决定和双向选择安置问题上,根本没有给被征收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机会而直接加以确定,侵害了当事人补偿、安置方式选择权,强制执行乱作为等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等问题;剥夺了我作为被拆迁人在整个拆迁过程中的选择权,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维护自己利益的机会,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被告强行拆迁,十年来未给被拆迁户分文,导致我十年来漂流在外,生活无着落,只能四处不断上访。从2006年4月至今上访反映交涉,可一直未果。被告不尊重事实,不尊重法律,相互推诿、久拖不决,现特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未达成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野蛮、暴力强拆我房屋,现已造成私有财产灭失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辩称:一、梁管社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十二项情形。梁管社在本次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在未达成拆迁、赔偿、安置协议的前提下,野蛮、暴力强拆我房屋现已造成私有财产灭失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九条的规定,梁管社对答辩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关于诉讼时效。梁管社诉称,“2006年5月22日―5月20日―7月13日―9月27日,直至2006年12月20日……实施了野蛮、暴力、强行拆迁的房屋…”,该时间距今己逾十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六个月,故梁管社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己经超过了起诉的期限。三、西安市三环路建设是西安市重点项目工程,答辩人不是土地征收及拆迁的主体,也不是建设用地单位,答辩人没有组织实施过强制拆迁的行为,也没有委托授意其它组织或个人组织实施过强制拆迁行为。答辩人只是落实上级机关的具体指示,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协调处理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梁管社本次诉讼中所说的强制拆迁房屋的问题应属民事侵权纠纷范畴,梁管社应通过民事诉讼渠道进行权利救济。综上所述,答辩人不认可管梁社的诉讼请求,梁管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管社系西安市灞桥区梁家街村八组村民。2003年7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市政发(2003)88号文件《关于印发西安市三环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规定的通知》。2004年3月9日,被告作出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政发[2004]20号文件《关于印发东三环路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2006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了灞政告字[2006]6号文件《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保障东三环路建设施工环境的通告》,原告所在的灞桥区梁家街村属拆迁范围。原告称其房屋于2006年7月被强拆。2016年7月25日原告梁管社向本院起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陈述2006年7月其房屋被强拆,即说明原告于2006年7月已知晓本案中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管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庆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曹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