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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7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何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何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7054号原告:上海何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XXX号XXX室,办公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郭桂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银凤,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涛,男,1982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XXX号,住上海市虹口区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金芬芳(系被告母亲),女,住上海市虹口区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上海何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何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银凤、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金芬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何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延误退工损失376.4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进入原告处任职,于2015年12月14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依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提供相关请假资料,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发函给被告,告知公司考勤规定以及其违反规定须承担的后果,请被告联系原告法律顾问,但被告一直没有音讯。另根据《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约定,被告在应聘时向原告提供的个人资料是虚假和伪造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查,被告在应聘入职时提供的毕业证书经上海金融学院学籍管理科证实是伪造的。订立合同时被告使用了欺诈手段,原告因此违背了真实意思订立了劳动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而给被告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经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了解,被告从未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故不存在给其造成损失的说法。综上所述,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695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刘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一、被告2015年5月11日入职原告处,同年12月14日被原告违法解除,但原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劳动手册及为被告出具退工单;二、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原告于2016年1月7日才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存在严重过失;三、原告应按本市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376.4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入职原告处,同年12月14日原告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劳动保障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6年6月20日,被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按本市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8,010元。2016年7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376.49元。原告不服裁决,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1、劳动手册;2、应聘职位申请表、入职员工档案表;3、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4、邮政储蓄汇款单、顺丰快递收件存根、与金融学院往来邮件照片;5、学历复印件、上海金融学院证明;6、虹劳人仲(2016)办字第570号裁决书。对于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证据5被告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另由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记载,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其行为显然存在过失,故原告理应按本市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376.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上海何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涛延误退工损失376.49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