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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2015年4月22日、2016年1月9日分别因赌博、斗殴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与其女友胡某某有男女关系,持匕首将前来本县隽水镇新雅宾馆送葡萄给胡某某的李某刺伤。经法医鉴定,李某颜面皮肤裂伤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